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564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3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蔡奉展 」部分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因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若被告冒名應訊,然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雖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方發覺冒名之事,亦僅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其姓名即可,司法院(73)廳刑㈠字第645號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冒其兄「蔡奉展」之名應訊,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均為甲○○,此經 蔡秀雄 即甲○○之父指認警卷所附查獲時之被告相片無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字第2065號卷94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經比對被告經警查獲時之指紋卡結果,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40158273號函附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蔡奉展」部分自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