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樓甲○○丙○○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己○○前有多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明知 林榮和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猶與林榮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26日起,受僱於林榮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與林榮和共同經營「名谷屋娃娃城」電子遊戲場,場內擺放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26臺(含IC板26塊),以押注中獎即可獲得不同倍數現金之方法,供給賭博場所,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4年9月28日23時許,賭客丁○○、甲○○、丙○○、戊○○、己○○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26臺(含IC板26塊)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丙○○、戊○○、己○○等人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共犯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壹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如附表貳所示之賭資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林榮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犯刑法第268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核被告丁○○、甲○○、丙○○、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皆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乙○○係受僱員工,其僅為上開犯行三天,時間並非甚久,又被告丁○○、甲○○、丙○○、戊○○、己○○等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丁○○、甲○○、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戊○○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
15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己○○前有多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戊○○與己○○二人既有上開前科,無法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貳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上開物品,應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8前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壹: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7PK電玩│拾台│含IC板│││││拾片│├──┼─────────────┼────┼────┤│2│霹靂明珠彈珠台│肆台│含IC板│││││肆片│├──┼─────────────┼────┼────┤│3│麻將台│陸台│含IC板│││││陸片│├──┼─────────────┼────┼────┤│4│小丑八線水果盤│叁台│含IC板│││││叁片│├──┼─────────────┼────┼────┤│5│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6│五十倍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7│鑽石列珠│壹台│含IC板│││││壹片│└──┴─────────────┴────┴────┘附表貳: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