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因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 劉春淵 受傷,對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惟審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