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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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李政 諭
張玉貞
一、債務人 李政諭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058元,及其中51,130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政諭、張玉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836元,及其中1,802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政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4,058元,及其中本金51,130元未按期繳付。
㈡債務人李政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張玉貞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張玉貞為債務人李政諭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836元,及其中本金1,802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5,894元及其
中本金52,9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