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請人 龍則蓉 相對人 郭美娟 關係人 湯大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龍則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美娟之監護人。
指定湯大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湯大志為相對人女婿;相對人(郭美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器質性癡呆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龍則蓉)為相對人郭美娟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湯大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外觀看似正常,但喚其姓名未回應,問其問題答非所問;另據家屬在場表示其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結論:個案為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鑑定結果: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中度。㈡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失智病症已達10年以上,恢復可能性偏低」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0日(105)院法字第076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年7月7日桃劉字第105403號函及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聲請人龍則蓉女士為相對人的女兒,關係人湯大志先生為相對人的女婿,104年11月間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入住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龍則蓉女士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關係人湯大志先生協助之。經訪視,龍則蓉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湯大志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龍則蓉女士與關係人湯大志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審酌龍則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龍則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龍則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湯大志為相對人之女婿,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湯大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湯大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湯大志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湯大志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書記官劉文松--------------------------------------------------------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堂股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陳報狀相關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304號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美娟之監護人)
姓名住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住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郭美娟已經貴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04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郭美娟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