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鄭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楊邱漢 前係寶都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都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寶都公司之股份全數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與被告(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持相關文件辦理寶都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完畢,詎被告竟於取得股份後卻遲未依約給付
12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價金)予楊邱漢。楊邱漢既已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股權價金120萬元予楊邱漢之義務。茲因 楊邱漢業 已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股權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股權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二)就被告抗辯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楊邱漢未將
寶都公司之事務交接予被告,故被告拒絕交付股款予原告,須俟楊邱漢將寶都公司之事務交接予被告,被告始需支付股款予原告,並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
100年度偵字第298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上開處分書所稱負責人事務交接一節,實際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審認重點,亦未於該刑事偵查程序詳加查明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交易,究係如何約定其負責人事務之交接?其事務之交接究與買賣價金之給付間如何約定?究有何負責人之事務須辦理交接?等各節,自難徒憑該不起訴處分,即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況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本以使買受人取得其公司
股份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所應負之出賣人義務,乃在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使被告取得其股份,並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新任負責人,至於被告所稱負責人事務之交接,既非屬本件股份買賣交易之主義務,且所謂負責人事務之交接,失諸空泛,未見具體約定可資遵循,焉有可能約定俟辦理負責人事務之交接完畢,始為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要難採取,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楊邱漢前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桃檢不起訴處分,且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即已明確認定「是從 謝坪河江富滿 之證述及共同被告 羅素杏李龍麒 之供述可知,被告 黃國明 、鄭明哲與謝坪河、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談論告訴人退股事宜時,雖提及要告訴人退股並支付告訴人120萬元,然已約定告訴人負責人事務交接之程序需處理清楚、完畢後,始給付股款予告訴人,但係因告訴人事後未將事務交接程序處理完畢,始未支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黃國明、鄭明哲2人雖於事後未支付告訴人120萬元股款,然係因告訴人未將事務交接程序處理完畢所致」,顯見楊邱漢應先將其原擔任寶都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務交接予被告,被告後方有支付其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義務,於楊邱漢履行其交接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其股款,更遑論本件楊邱漢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故於楊邱漢履行其交接義務前,縱將系爭股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邱漢前係寶都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寶都公司之股份全數以120萬元讓與被告。
(二)楊邱漢與被告就上開寶都公司股份交易成立買賣契約。
(三)被告與楊邱漢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持相關文件將楊
邱漢所有之股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辦理寶都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完畢。
(四)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股權價120萬元予楊邱漢。
(五)楊邱漢業將系爭股權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67號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1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楊邱漢於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寶都公司之股份全數以120萬元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持相關文件辦理變更股權登記,詎被告於取得股份後卻遲未依約給付120萬元價金予楊邱漢。嗣楊邱漢將系爭股權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二)被告得否以楊邱漢未交接完畢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20萬元?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之記載,堪信楊邱漢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楊邱漢與被告間既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且已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楊邱漢自得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約定之系爭股權價金120萬元。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五)之記載,堪信原告業經受讓系爭股權價金之債權。原告既已受讓系爭股權價金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股權價金120萬元,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二)被告得否以楊邱漢未交接完畢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1、被告主張被告與楊邱漢約定,需俟楊邱漢將寶都公司之事務交接程序處理完畢,始支付120萬元予楊邱漢,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鄭明哲、證人江富滿、黃國明、羅素杏、李龍麒於桃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楊邱漢退股時,有提到要交接清楚、完畢後,才會給楊邱漢120萬元等語(見桃檢100年度偵字第29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5、36、46-48頁),是被告主張被告與楊邱漢確有約定需俟楊邱漢將寶都公司之事務交接程序處理完畢,始支付120萬元予楊邱漢等情,堪以採信。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待給付係指當事人之債務互為對價,二者立於相對之地位,例如: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義務,其目的即在取得對價之金錢給付義務,反之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亦在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兩者即為對待給付,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據此,於買賣契約中,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義務,與金錢給付之義務,兩者始為對待給付,是兩者方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之記載,可知楊邱漢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楊邱漢負有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義務,而被告負有金錢給付之義務,再依上揭說明,金錢給付之義務之對待給付為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義務,故被告得主張之對待給付,限於楊邱漢未履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義務,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五)之記載,堪信楊邱漢業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邱漢既已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則被告顯無拒絕自己給付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俟楊邱漢將寶都公司之事務交接程序處理完畢,始支付120萬元予楊邱漢云云。然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為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與金錢給付之義務,業如上述,是縱被告與楊邱漢間有事務交接之約定,然此約定非本於同一之系爭股權買賣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此約定事實上與系爭股權交易有密切之關係,或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而發生,然楊邱漢之事務交接之給付,與被告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上述,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即不能以楊邱漢未完成事務交接之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之主張,難認可取。
4、綜上,被告以楊邱漢未履行寶都公司事務交接等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兩造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向被告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5年5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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