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蔡沛杉 被告 何大俊 訴訟代理人 何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間9時0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街○○號的「君臨天下」社區大廳,對原告以「幹你娘雞掰」、「肖 查某 」等言詞加以謾罵。該社區大廳是數百戶的社區住戶、社區住戶親友訪客或配送郵件、包裹之人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所為使原告感覺極為難堪,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原告曾任職於「 蔡金來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20餘年,並經記帳士考試合格,在社會上累積相當良好之聲譽及商譽。況且,因原告與被告居住在同一個社區,原告突受前開事件精神上深感壓力與陰影,致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症狀」。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竟並無悔意,仍提起上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行為,已貶低原告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開言語、行為,然本件紛爭肇因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君臨天下LINE群組,對服務於本社區之物業小姐多番責難,因被告欲制止爭吵,致原告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於群組公開以文字嘲諷原告「連字都不會寫」,先貶損被告人格在先,被告方於情緒失控時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擔任本社區之主任委員期間,因與訴外人社區住戶 吳芷茹 意見相左,並即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在案。另原告亦因情緒問題已從蔡金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離職,原告本身即患精神疾病,故以一般人來說,難以想像僅因上開言語就造成其精神上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57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104年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77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68號與10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是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語「幹你娘機掰」、「肖查某」等語,謾罵原告,業如上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名下有財產19筆共5075萬3,173元,103年所得分別為66萬2,916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有財產4筆共1486萬722元,103年所得分別為55萬8,054元,有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令原告精神感受痛苦,惟本件爭執發生係因原告於群組以文字嘲諷被告在先,且發生地點係在兩造居住之君臨天下大廳,聽聞被告等上揭言論者有限,而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受有極大之精神傷害,經醫師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症狀,並提出104年10月30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惟為被告所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再參酌本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前後至多僅幾分鐘,時間並不長久,貶損原告名譽之侵害結果亦非重大,實難認原告之精神傷害係被告本件短暫之辱罵所造成,是原告所提之上揭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屬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4年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1月10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呂綺珍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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