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請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振南 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被告 朱勝勳
(原名 朱振興 )
朱依婕 (原名 朱秀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1、240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朱勝勳、朱依婕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240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9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5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7月11日(自105年6月29日起算10日之最末日為105年7月9日,惟因105年7月9、10日係休息日及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5年7月11日為最末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至5頁),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勝勳係聲請人之原負責人,與其妹即被告朱依婕、其兄 朱振傳 (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51、24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聲請人係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2人及朱振傳係聲請人指派擔任聯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均係為聲請人處理有關聯和公司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聲請人之章程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30日、101年8月22日,派員將聲請人在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中,由聯和公司發放予聲請人99、100年度(告訴狀誤載為100、101年度)之董監事酬勞新臺幣(下同)92萬1,453元、32萬5,891元(稅後餘額)共計124萬7,344元領出,並由被告朱勝勳、朱依婕及朱振傳各朋分7萬1,647元、75萬7,060元、41萬8,637元,而並未交還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勝勳自90年8月16日起,以個人股東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又於90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改為聲請人指派代表人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復自96年11月19日起,以個人股東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直至99年8月27日起,又以聲請人法人股東代表人名義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是於96年11月19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並無聲請人應向聯和公司收取之董監事酬勞,何來被告2人所辯之慣例可言?㈡被告朱勝勳雖辯稱:其於100年6月30日及101年8月22日,處分聯和公司發放予聲請人之99、100年度董監事酬勞,並將之發放於個人之行為,是經聲請人董事會同意云云,然被告2人並未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㈢聲請人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之董事,計有被告朱勝勳、朱振傳、 朱家生 ,而朱振傳於偵查中已表示並不知為何如此分配等語,則另一董事朱家生亦可證明被告朱勝勳所辯並非實情,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朱家生,以釐清相關事實,惟原檢察官並未傳喚朱家生及曾任監察人之高日星查證,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朱勝勳於90年8月16日至90年12月16日,以個人股東身
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嗣於90年12月17日至96年11月18日,以聲請人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復於96年11月19日至99年8月26日,以個人股東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又於99年8月27日起,以聲請人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而朱振南及案外人 朱家寶 則於90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16日,以聲請人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被告朱依婕及案外人朱家寶亦於93年12月17日至96年12月16日,以聲請人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事等情,有聯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0至33、37、38、113至116頁),又聯和公司於93至98年度,除96年度董監酬勞未發放外,其餘各年度之董監酬勞均係直接匯付各董事及監察人個人帳戶,99、100年度之董監酬勞則係匯付聲請人法人帳戶,其中於94年1月5日、95年1月24日發放之93、94年度董監酬勞,係分別匯付至朱家寶、 朱漢璋 、 李家綺 、高 朱秀英 之個人帳戶,於98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發放之97、98年度董監酬勞,係分別匯付至被告2人、朱振傳、高日星之個人帳戶等情,有聯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91至101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表、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051號卷第19至54、134至160頁),是被告2人、朱振傳、朱家寶、高日星等人於93至98年度,不論係以個人股東身分或聲請人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監事,其等董監事酬勞均係匯至其等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帳戶,已堪認定,核與被告2人所辯:不論以個人身分或以聲請人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聯和公司董監事,董監事酬勞向來係由個人領取,並未繳回聲請人,其等領取99、100年度董監事酬勞只是循例辦理等語相符;參以聲請人代表人朱振南陳稱:聲請人成為聯和公司董監事已有10年以上,聯和公司於100年之前發放予聲請人之董監事酬勞係由聲請人指派之董監事個人領取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益徵聯和公司之董監事酬勞係由擔任董監事之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人之個人取得一事,已行之有年,則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董監事酬勞係經聲請人董事會同意由個人領取,然被告2人既係依照慣例領取董監事酬勞,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利益意圖。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領取董監事酬勞並非依照慣例云云,即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又以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聯和公司董事朱家生及監察
人高日星,而認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然前開證人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院得以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