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民選任辯護人范值誠律師
黃修律師(民國105年8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做為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透過其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號碼,依「台灣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賭客有無簽中。嗣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12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耀民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民涉有前述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賭博犯行,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注單1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耀民固承認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所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12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去投注站下注,不是賭博,且警方查扣的傳真機不是我使用、簽注單也不是我寫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承為警查獲之傳真機及簽注單是其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並於偵訊時坦稱上開簽注單是其自己在家無聊時,簽牌算好玩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坦稱扣到之簽注單都是自己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然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與賭客對賭下注或經營地下簽賭站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75頁、第204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即已陳稱扣案之傳真機係其家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背面),就扣案之簽注單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書寫,並補稱:之前警察在問我的時候,我怕都怕死了,那時候時間晚了,我也累了,腦袋一片空白,想趕快問完趕快回家,而且我視力也不太好,沒有仔細看那些簽注單,而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沒有仔細看,以為扣案的簽注單都是我自己寫的,因為我平常就有在算好玩,也會到正常的投注站去下注今彩539,一直到法院開庭後,我回家想一想,再請律師調卷出來看,才發現那些簽注單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210頁),是被告前後供陳既非一致,則其究有無上開賭博、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即非無疑。而本案為警查扣之傳真機是否為被告使用,以及簽注單是否為被告書寫者,厥為其是否有參與地下簽注站之賭博與經營之重要證據。
(二)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 林建閔 雖到庭證稱:我當時係因接獲麻將賭博檢舉案,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時除有4人在場玩麻將外,還有被告之家人在場,並在被告母親臥房內查獲傳真機,旁邊放置簽注單,當下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是他自己所有,並詢問為何傳真機及簽注單是被告所有,卻擺放在母親臥房,被告僅回答該傳真機是他所有,簽注單是他供賭客簽注所用;我也曾循著簽注單上所留「 小如 」的電話號碼(詳卷)撥打,接電話的是位婦人,表示曾到搜索地點簽注六合彩,但不願意到派出所接受詢問,事後有將此情呈報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然經本院依證人林建閔所指「小如」的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後,傳喚證人 姜慧君 到庭作證稱:上開簽注單上留存的確實是我家電話號碼,但我家沒有綽號「小如」的人,我也沒有去過前開搜索地點,該址離我住處有一段距離,我也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接過信義分局警察的電話,家人也沒有在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從而尚難認姜慧君或其他賭客確有以傳真機傳真下注之方式,向被告簽賭之情事。
(三)另經本院將為警查扣之簽注單12紙,連同被告以往申辦身分證件、領藥、開戶時所留存之筆跡內容(含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431364500號函暨附件、博登藥局於104年12月29日提供之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及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紀錄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1月13日領壹字第1055100671號函及105年1月29日領一字第1055101709號函暨附件護照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儲字第1050012457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50119116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44號函暨附件、安泰商業銀行105年1月2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0572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105年1月27日(105)聯通化字第0001號函暨附件、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105澳盛(台執)字第0102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務處105年1月30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126111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105年2月16日華世貿字第1050000011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1624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0268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敬 分行105年2月25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50000006號函暨附件、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內容),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等簽注單之筆跡與被告以往及現今書寫之筆跡均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0020號函附鑑定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是此部分之證據顯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之部分不符,即難憑此遽認扣案之簽注單確係是被告接受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後所簽寫之內容,進而認定被告有親自簽注、經營地下簽注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曾就部分事實自白,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足之補強證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心證,自難僅就被告曾自白之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公訴人其他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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