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395號聲請人 盧杏榆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02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0日,是至105年1月20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5年4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瓊文┌────────────────────────────────┐│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395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盧杏榆│中國信託商業銀│104年9月25日│20,650元│EI0000000│││行大里分行││││├───┼───────┼───────┼──────┼─────┤│盧杏榆│中國信託商業銀│104年10月12日│11,000元│EI0000000│││行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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