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粉末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偽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
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之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次與 王敏兒 施用。㈡於104年3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次與王敏兒施用。㈢於
104年3月20日某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次與王敏兒施用。嗣為警於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愷他命刮卡1張(扣案物由另案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敏兒、 蘇俊榮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王敏兒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伊住處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該毒品係王敏兒自行帶來,並非係伊所提供,且王敏兒並未施用愷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敏兒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男友蘇俊榮認識曾文一,
這個月(即104年3月)18日晚上,曾文一問伊是否一起出來逛逛吃飯,開車來桃園夜市載我,因為跟男朋友蘇俊榮吵架,就跟曾文一出去,他載伊到他家,到他家樓上聞到濃濃
K他命味道,吸食器也放在他臥室的桌子下,而K他命就擺在他電腦桌的筆記型電腦旁邊,聊天之後,伊說要抽菸,他主動做了一支K煙給伊,但是伊不知道那是K煙,抽了之後才感覺不舒服;在曾文一家他有教伊使用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並教伊抽K煙,伊之前沒有使用過。這3天施用時間不確定,但是最後一次是在今(20)日12時許,在曾文一他家,這3天下來曾文一給過伊毒品應該算2次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9至1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家待3天,被告18日晚上做了一支K煙給伊,因為那支煙有塑膠味,伊有施用,抽完煙後,先躺在床上休息,頭很暈,之後被告問伊頭還很暈嗎?被告要教伊施用安非他命,然後他就燒安非他命,伊就施用了;19、20日均有施用K煙跟安非他命,被告說如果要施用,可以自己做,伊說伊不會,之後他就會做給伊抽,安非他命他會先燒伊吸食;在被告家待了3天,被告均做了超過3次K煙、安非他命給伊(見10
4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33至35頁)云云,證人王敏兒上開證述就被告於104年3月18至20日無償轉讓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已見不一,且就各次轉讓毒品時間及過程皆含糊籠統,甚至未見說明,則其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蘇俊榮為將王敏兒自被告家中帶回,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持槍前往被告住處對空開槍,經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下午前往蘇俊榮住處逮捕蘇俊榮時,除於蘇俊榮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削尖吸管1支、空彈殼2顆、子彈1顆、手槍1支外,尚自證人王敏兒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及K他命各1小包等情,有蘇俊榮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影卷第8至26頁),始查獲證人王敏兒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復稽之證人蘇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敏兒在104年3月18日前有用過毒品,在104年3月18日之前伊有看過王敏兒用K他命,不清楚王敏兒於104年3月18日到20日在曾文一家有無用毒品,104年3月20日去載王敏兒回來前,王敏兒有打電話給伊在網咖認識的朋友拿K他命及安非他命,她那時候回來有講,王敏兒說有在曾文一家施用K他命,但K他命來源沒有講是誰給的,也沒有說到曾文一給她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4頁反面),則依證人蘇俊榮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敏兒於104年3月18日前已有施用過毒品之經驗,且於20日自被告家中離去之前,曾對外取得K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情,皆與證人王敏兒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是證人王敏兒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確有疑義。
㈡另參證人 黃國洋 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不知道是誰教王敏兒
講說是被告拿毒品給她施用,這是王敏兒自己跟伊提到,可能擔心自己牽扯到什麼毒品轉讓之類的才會這樣子,王敏兒自己有說過,她之前一開始吃藥,吃安非他命之前就會,在蘇俊榮到曾文一家開槍之前,聊天時王敏兒聊天時就有說她會用安非他命,聽王敏兒講她朋友教她把毒品來源的事情推開,事情發生沒多久,差不多1、2個月,王敏兒說筆錄有問在哪邊有吸毒,毒品從哪裡來,是朋友教她說毒品不是她的,有可能是男朋友那裡,或誰誰那裡,類似這樣的情況,遇到曾文一時,他問伊說王敏兒是不是以前就會吃藥物,伊說對,曾文一說王敏兒做筆錄說是他教她吃的,但是她以前就會吃了,怎麼會說吸毒是從曾文一那邊學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證人黃國洋所證述王敏兒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等情,核與證人蘇俊榮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其與被告論及此事之過程觀之,應無刻意袒護被告之情事,輔以證人王敏兒經法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證人王敏兒就毒品來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如證人黃國洋所述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確啟人疑竇。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兒,主
要依憑為王敏兒之指證內容。茲因王敏兒於審理中始終未能到庭接受訊問暨被告之對質詰問,且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已生瑕疵,此外,證人蘇俊榮於警詢所為係被告教王敏兒施用毒品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無法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雖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王敏兒,然王敏兒前經本院傳拘未果,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生歧異,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採信,認本件既已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當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