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梁國榮 即大光鐵工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88914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列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次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8年1月16日板院輔民慈97年度聲字第2745號函催告在案,但相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 吳坤毅 、 林素瓊 、 蕭美雲 ,本院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函僅通知甲○○,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亦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與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