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臺北橋下)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7年4月22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均未到案並繳納罰鍰或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於97年11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未收到罰單而被加重罰鍰,其認為不合理,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參照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規定,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至郵務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裁決文書寄存送達之程序,其送達效力,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裁決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蓋因民事訴訟法就郵務機關將訴訟文書依寄存送達程序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該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再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均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
街○○號5樓之2」,其係於83年12月28日即遷入上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離等情,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縱未居住於該址,卻仍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本件異議人主、客觀上仍有以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之2之處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甚明。
㈡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
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及車籍地址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文書於97年11月28日交與臺北縣蘆洲中原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即該裁決書於97年12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12月8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異議人之住所亦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於97年12月27日(星期六,為假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以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之次星期一即97年12月29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6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98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之電話聯絡記錄、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縱使從寬認定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之陳述意見即為聲明異議之意,異議人對前開裁決之異議,仍應於97年12月29日以前為之,其遲至98年6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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