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1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思源路直行由東向西)」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經林警員開立「闖紅燈」之違規罰單,惟林警員先稱異議人係酒醉駕車,異議人否認,並向林警員稱可進行酒測,異議人當時已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均交付林警員,林警員竟對異議人開立「闖紅燈」之罰單,且稱若不簽收該罰單,則係「違法公務罪」,然林警員無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實際數據,亦無異議人闖紅燈之照片,異議人不服本件舉發,請求返還已繳交之罰鍰4,500元,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為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5日所作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7樓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劉林玉鳳 ,而將上開裁決書於98年6月16日依法送達於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6月17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98年7月8日(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98年7月6日,又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98年7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無證據證明酒醉駕車及闖紅燈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