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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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通緝,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亞東醫院前為警查獲,員警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