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民國97年8月2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乙○○偕同 黃榮文 至上開地點收取貨款,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拉扯乙○○,致乙○○受有下唇破皮流血及前胸壁紅腫痛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跟告訴人乙○○商量孩子的事,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認為這並非傷害行為,又伊雖有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但伊並不知道那是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徒手揮打告訴人並與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唇破皮流血及前胸壁紅腫痛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乙○○、黃榮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況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拉扯時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傷,則因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不能排除其因果關係之連繫,是被告前開所為傷害行為,堪以認定。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業以97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而該保護令已於97年8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風險家庭訪視紀錄表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收受之文件為保護令云云,然被告既已於前開執行紀錄表、訪視紀錄表及勸導書上親自簽名,自難諉為不知所收受者係屬保護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暨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