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書僅敘明有期徒刑10月),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意旨,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是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次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補充為易科罰金之裁定,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4月10日│97年5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443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8462號│97年度易字第2929號││事實審├──┼─────────┼─────────┤││判決│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8462號│97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5日│││日期│││├───┴──┼─────────┴─────────┤│備考│上開二罪刑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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