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辯稱:伊當時意識還算清楚,伊認為肇事與喝酒沒有關係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再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函釋明確。而依被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高出前揭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㈡觀諸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顯示被告在『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數到1030』等檢測內容均未能受測合格,並佐以被告本次肇事情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均有減退,堪認被告於駕車時應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98年2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猶再度酒後駕車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顯不知悔改,且其於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於案發當日因不勝酒力反應減退而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智識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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