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B037663號;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B037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經人行駛,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三點三公里處,因「限速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經警以雷達測速機器測速並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本件舉發警員拍照地點之前,並未依法在三百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最高九十公里速限」等標語,且舉發機關於回覆伊申訴時僅提出列印之黑白照片,並未提出照相館洗出之三乘五規格的違規超速彩色照片,伊懷疑上開營業小客車被舉發警員偷拍照相,本件違規超速有偽造之嫌疑云云,表示不服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經人行駛,在最高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三點三公里處,因行車速度一百零三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十三公里,經警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明屬實,並有該警察隊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八0一七0六0七號函及所附標示違規日期、時間、最高限速、行車速度、機器與違規車輛之距離、違規地點及測速機器序號資料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傳送本院之彩色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彩色採證照片,清楚顯示違規車輛為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後方並有其他車輛,且該營業小客車之廠牌為國瑞汽車公司,亦與上開車籍資料相符等情,該採證照片應非捏照不實之照片,足認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於上開違規時地,因行車速度一百零三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十三公里,經警當場以雷達測速器測速拍照存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超速有偽造之嫌疑云云,應係臆測之詞,並非足採。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考其立法意旨,該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從而,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於設置地點之前方一百公尺(一般道路)或三百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已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於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本件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確有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一點五公里處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且該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地點即雷射測速機器設置地點(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三點三公里)逾三百公尺,已符合上開條文規範之「三百公尺前」,有舉發機關傳送本院之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一點五公里處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則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蒐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無何不當,亦非異議人所辯舉發員警偷拍照相之情形。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受罰。末查,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無傳訊異議人及採證警員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亦難作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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