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壹本、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注單壹紙、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後應補充「及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現金76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自98年3月1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下注簽單1本、98年5月14日簽注單1紙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6,300元,其中240元為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6,060元,被告甲○○否認為賭資,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法證明有符合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予沒收之情形,爰不併予沒收。而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甲○○供稱係購買消防器材所用,且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為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760元,查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