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及帳單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甲○○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甲○○意圖營利,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