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後因漏逸氣體罪、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四十日,再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五十四日,原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其於九十二年間所犯之竊盜、贓物案件應執行之拘役八十日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後出獄,迨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日出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三十二號乙○○之住處前,見乙○○上開住處先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因遭火災為等待消防隊至現場作火災鑑定而現無人居住看守,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乙○○之同意而無故先擅入乙○○上開住處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再徒手將乙○○住處屋內之牆壁和屋頂上之銅電線扯下並綑綁計六捆,復接續拆解乙○○之冷氣機一台之機件,竊盜得手後擬持往他處變賣,旋為返回上開住處查看之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遭甲○○竊得之已拆解冷氣機一台、室內銅電線六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被害人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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