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駕駛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尚在保險期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途經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41-6號前,不慎撞及被害人 鄭清輝 致死,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賠付被害人鄭清輝家屬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任意責任險保險金1,300,000元。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69.30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346505MG/L),又經警到場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雖為0.21MG/L,惟在刑事鑑識科學中有所謂「衰減值」,且依研究報告顯示,每小時每公升吐氣衰減平均值為+_0.08毫克,亦即每小時之衰減值為0.08MG/L,故應以被告肇事當時其真正之酒精濃度為準,亦即以被告肇事時至警方進行吐氣酒測時所經過之時間已經
1小時,乘以衰減值後,再加上酒測值,為被告肇事當時真正吐氣酒測值0.29MG/L【計算方式為:(1X0.08MG/L)+0.21MG/L=0.29MG/L】。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分別以95交簡字第283號及9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㈢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
家屬保險給付,爰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規定,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400,000元,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1,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1MG/L,並未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0.25MG/L,雖然被告在醫院有抽血檢驗,然血液酒精濃度本來就會高於吐氣酒精濃度,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0.21MG/L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其妻 黃明娥 所
有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山上鄉南175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41-6號前,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被害人鄭清輝所駕駛拼裝三輪車,被害人鄭清輝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車主即被告之妻黃明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被告肇事時係在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期間,被告已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鄭清輝之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合計3,130,000元,其中2,700,000元由原告給付,原告已給付被害人鄭清輝之家屬強制險死亡保險給付1,400,000元、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死亡及財損保險給付1,300,000元。
㈢被告肇事後,因受傷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於94年1月7日上午9時4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30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
0.346505MG/L);另警方於94年1月7日上午9時2分在奇美醫院對被告所測之吐氣酒精測試測定值為0.21MG/L。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逾0.25MG/L,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單約定條款第1條後段及第5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已給付之保險金額,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於肇事時酒精濃度為何?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已支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何?
⒈被告肇事前飲用酒類保力達,於94年1月7日上午5時55分
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肇事,肇事後因被告亦有受傷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於94年1月7日上午9時4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30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346505MG/L);又警方於肇事後經3小時,始於94年1月7日上午9時2分在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濃度精測試測定值為0.21MG/L,被告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核閱無誤,且有被告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足考(參見相驗卷宗第5頁、第14-19頁、第21頁),並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肇事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時,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於94年1月7日上午9時4分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30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346505MG/L),警方則肇事後經3小後,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21MG/L之事實,堪可認定。⒉被告上開由醫院及警方所為二次酒精濃度檢驗測試雖有明
顯差異,惟本院參酌被告於肇事後,因傷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衡情醫院理應立即對被告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採取其血液檢驗,反觀警方則於醫院採取急診醫療行為之後即肇事後3小時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顯然醫院於急診時採取被告血液之時較接近肇事時,而警方之吐氣測試非但較醫院採取血液時距肇事時為久,且係在醫院已對被告採取必要醫療行為之後,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及已進行之必要醫療行為,理應會產生衰退變化,故探究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以醫院採取血液檢驗之結果最為正確可採,據此堪認被告酒後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30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
0.346505MG/L)至明,被告抗辯以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1MG/L為準,自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已支付之強制制責任險保險給付?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301MG/D
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346505MG/L),如上所述,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之標準者。」之規定,原告據以向被告求償已支付被害人鄭清輝家屬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4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已支付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
?⒈兩造訂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
條款貳、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之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後,駕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付給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46505MG
/L,如上所述,已超過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貳、條款第1條第2條約定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詳如上述,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合於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貳、條款第1條第2項、第2條「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之約定,原告據以向被告求償已支付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1,30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400,000元,及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貳、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1,300,000元,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