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參捌參號及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SIM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丙○○住處及新營市○○路與太子路旁,連續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焦宜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焦宜婷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焦宜婷」云云。惟查:
(一)、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被告甲○○
本人送來的,我只知道我拿錢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會幫我送過來」,「(你們交貨地點是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及新營復興路與太子路旁?)對」,「(你打電話給被告甲○○的電話,向被告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次數為何?)海洛因兩、三次」,「(海洛因二、三次,大約是多少錢一包?)一次三千元、一次二千元」,「我確定沒有向被告甲○○買過安非他命,只有向他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足證被告有在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及新營復興路與太子路旁,以三千元、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二次海洛因(以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計算)予證人丙○○無訛。而證人丙○○之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就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部分,亦足資佐證被告販賣予證人丙○○後,證人將之供己食用,甚為顯然。至於證人焦宜婷雖於偵查中具結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四、五次等語,其供述雖與審理中所述不合,惟本院參酌如後述之證據,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該證人,而次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即二次計算,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用的電話確實是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這兩支,有用過嗎?)有用過」,「(電話譯文中所述軟的、硬的是什麼?)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都是我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甲○○會送到我住處」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記不記得被告甲○○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有二支」,「(另外一支,你們於監聽紀錄中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包括這一支?)對」,「(你是否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對」,「硬的是安非他命,軟的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參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互核大致相符之詞以觀,足證證人丙○○係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電話中所使用「軟的」、「硬的」等語,分別代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意義,甚為顯明。
(三)、按電話通聯譯文表,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八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即得為證據。而觀諸卷附對於證人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監聽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間之監聽譯文:「我想拜託妳一件事,能否請妳用一些軟的(按指海洛因)…幫我送過來,因不好意思再找妳,拜託」乙節(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三十頁),經核亦與證人丙○○前開所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海洛因之證詞相符,且上開通話之對象,即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無訛,此外,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丙○○間不僅無任何恩怨關係存在,感情尚且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從而,證人丙○○於本院中既經具結作證,且與被告間素無讎怨,其審判中之證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判斷,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狀,復與監聽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予證人之證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證被告所辯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詞,難資憑採,甚為顯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
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政府查禁毒品之非法交易嚴格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連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則依被告收取證人二千元、三千元之代價、證人以電話聯絡後,被告則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證人丙○○住處及新營市○○路與太子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徵諸被告亦自承九十四年間其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依此客觀環境、情況及證人之證詞綜合判斷,被告販賣時收取二千元、三千元之對價,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五)、被告固另辯稱其係與證人丙○○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證人丙○○證稱:「我不知道她也有拿自己的錢去買。我只是拿錢給她,我不知道她自己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觀諸出資購買之意義,對於共同出資之人,即係兩造有集合資金而共同購買之合意存在,否則,如僅係將金額交予他方,他方取得金額後,隨即將購買所得之物品交付予該出資之人,仍與販賣無異。況且,被告就其與證人丙○○有共同出資購買乙節,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難認其上開辯解,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難資憑信,而證人丙○○所證述之詞,與監聽譯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所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又刑法同日修正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涉犯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毒次數僅二次、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亦即,其數量極微,與一般大量販賣甚或走私進口販賣之大盤商或中盤商,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不可同日而語,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而觀諸其販毒所得僅五千元,自非居於販賣毒品大盤商之地位為之,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罰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而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長,其次數及販毒所得亦均不多,可見被告並非中盤商或大盤商,客觀上尚堪憫恕,本院認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亦僅作文字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而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販賣次數僅二次,所得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經手的毒品數量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是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反面解釋,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SIM卡)合計二張,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依證人焦宜婷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被告係以每包二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焦宜婷施用,共計約二次,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其所述最低之次數及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依此計之,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焦宜婷之所得,共計五千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丙○○住處及新營市○○路與太子路旁,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焦宜婷海洛因三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西港五十一號戊○○之住處前巷口外之馬路,以一包各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予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焦宜婷、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證人焦宜婷,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各一次之行為等語。且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時候被告甲
○○是幫證人乙○○拿毒品給你,後來你知道被告甲○○有這二支手機,所以被告甲○○將毒品拿到你家去,有時候是幫證人乙○○送毒品過來,有時候是你與他之間的交易?)是」,「(你打電話給被告甲○○,證人乙○○是否有幫被告甲○○送貨過?)沒有。都是被告甲○○本人送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準此以觀,證人丙○○購買毒品施用,並非僅向被告甲○○為之,其有時會向乙○○購買,如係向被告甲○○購買者,則定係由被告送來,故關於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云云,顯然係將其向乙○○購買之次數計入,此觀諸證人丙○○證稱:「(妳打電話給被告甲○○,向被告拿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何?)海洛因二、三次,安非他命是跟證人乙○○拿的」,「當時警、偵訊中之陳述,是把被告甲○○、證人乙○○購買的次數加計,我確定有向證人乙○○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甲○○買過安非他命,只有向被告甲○○買過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從而,依證人丙○○上開在本院經具結之證詞以觀,足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部分,僅有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至於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以證稱係販賣五次,係將其與證人乙○○購買之次數合計所致,殆無疑義,而證人丙○○復證稱被告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安非他命是向乙○○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觀諸通聯記錄內所載,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復無從證明被告有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予證人丙○○之佐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五次之部分,除應扣除其中三次向乙○○購買之部分外,證人丙○○既明確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係向證人乙○○取得而非向被告取得,從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販賣者,此部分即難資為對其不利之證明。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甲○○有無賣
你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有,我在九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認識甲○○,認識十幾天後,我打他的行動電話○九三八,後面號碼我忘了,向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向他買過三次毒品,每次約要買的時候,我是請甲○○帶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有一次甲○○只有帶一包安非他命賣我,那次是賣我一千元,另外二次都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買,二次買的金額是二千元,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包,重量我不曉得,地點是甲○○拿毒品到我住處西港鄉西港村西港五十一號我家前面的巷子口外面的馬路」云云。然證人戊○○復證稱:「我向甲○○拿安非他命二次沒有給錢,而以還欠他二、三千元,不包括前面那二次,我一共交給甲○○至少四千元來買毒品」云云。惟觀諸證人戊○○上開所言,其所證述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係「○九三八」開頭乙情,顯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不相符合,證人所述被告所使用之○九三八開頭行動電話云云,對於被告是否確有以○九三八開頭之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之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其所證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乙節,即難資憑採。
(四)、其次,證人戊○○上開所述被告第一次係以一千元賣安
非他命一包、尚有二次同時係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次買的金額為二千元,故證人向被告購買之次數為三次,經核亦與起訴書內所載以一包各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亦屬迥異。再者,證人戊○○又證稱其向被告甲○○拿了安非他命二次沒有給錢云云,復與一般購買毒品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不符,其又稱一共交給被告至少四千元買毒品云云,如依其所述四千元之計算方式,第一次為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第二次、第三次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合計四千元(每次二千元),則其金額應為五千元而非四千元。而觀諸證人戊○○所稱「至少」四千元云云,其購買之金額究為若干?次數究為幾次?給付對價之部分為何?均乏其他證據足資支持其證述之內容,益證證人戊○○上開所述之次數、給付之方式等節,顯然有較大之瑕疵存在,佐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一包各一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乙節,並無其他之證據補強,揆諸首揭說明,單憑證人戊○○所證述之詞,其證明力尚無法達到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行為,從而,此部分之證明力既屬薄弱,即無從資為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準此,就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證人丙○○之部分,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一次之部分,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係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及證人涂家各一次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