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二三七八、一一0五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三、一五二五0號、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四六、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叁包(合計淨重捌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合計 毛重玖 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叁包(合計淨重捌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合計毛重玖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段○○○巷○○弄○○號及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警方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街○段○○○巷○○弄○○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丁○○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丁○○知悉丙○○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一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段○○○巷○○弄○○號住處,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
三、丁○○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因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之債務,遂同意甲○○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供擔保,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段○○○巷○○弄○○號住處,收受甲○○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丁○○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四年
九、十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以二萬元之價格,向 侯志詳 (另案偵辦)購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交由其子戊○○(另案偵辦)保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南市○○街○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接受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該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之子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麗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侯志詳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二一、六四至
六九、七六、七八頁、偵(五)卷第六至七、五八至五九、四七至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七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於事實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則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確認報告四紙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三五頁、偵(三)卷第十二頁、警(三)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警(六)卷第九、十一頁、偵(六)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可徵被告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各三十
三、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八點六六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九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四一九二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一00至一0一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零件、火藥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六九五號、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五號槍彈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偵(五)卷第五二至五六頁;鑑定內容詳如附表四、五所示),是被告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改造手槍之彈匣,雖屬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惟此與槍管、槍身等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一併予以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其持有改造手槍彈匣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即為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二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三、一五二五0號、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四六、五一六號),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長期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後並未持以犯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就併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包(合計淨重八點六六五公克)、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毛重九點零三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三十三個、十四個(附表三編號七、十),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過程,經取樣零點零四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器具,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所示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零件、火藥均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含包裝袋)│三十三包│合計淨重八點六│││││六公克│├──┼─────────┼─────┼───────┤│二│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十四包│合計毛重九點零│││)││三公克│├──┼─────────┼─────┼───────┤│三│電子磅秤│一台││├──┼─────────┼─────┼───────┤│四│夾鏈袋│二大包││├──┼─────────┼─────┼───────┤│五│注射針筒│四十四支││├──┼─────────┼─────┼───────┤│六│橡皮帶│一條││├──┼─────────┼─────┼───────┤│七│玻璃球管│十二個││├──┼─────────┼─────┼───────┤│八│過濾器│一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一│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個)││0000000000號│├──┼─────────┼─────┼───────┤│二│8.5mm土造子彈│一顆│無殺傷力│├──┼─────────┼─────┼───────┤│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個)││0000000000號│├──┼─────────┼─────┼───────┤│四│8mm改造子彈│四顆│無殺傷力│├──┼─────────┼─────┼───────┤│五│6mm改造子彈│二顆│無殺傷力│├──┼─────────┼─────┼───────┤│六│改造子彈零件│二十個│玩具及金屬彈殼│││││之零組件│├──┼─────────┼─────┼───────┤│七│火藥(底火)│一盒│玩具底火片、底│││││火帽及火藥│└──┴─────────┴─────┴───────┘┌────────────────────────────────┐│附表三:(應沒收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海洛因│叁拾叁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附表一編號一││││合計淨重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點陸陸公克││││││)│││├──┼──────┼─────┼─────────┼──────┤│二│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同上│附表一編號二││││合計毛重九││││││點零三公克││││││)│││├──┼──────┼─────┼─────────┼──────┤│三│電子磅秤│壹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附表一編號三│││││項第二款││├──┼──────┼─────┼─────────┼──────┤│四│夾鏈袋│貳大包│同上│附表一編號四│├──┼──────┼─────┼─────────┼──────┤│五│注射針筒│肆拾肆支│同上│附表一編號五│├──┼──────┼─────┼─────────┼──────┤│六│橡皮帶│壹條│同上│附表一編號六│├──┼──────┼─────┼─────────┼──────┤│七│海洛因包裝袋│叁拾叁個(│同上│附表一編號一││││重陸點叁玖││││││公克)│││││││││├──┼──────┼─────┼─────────┼──────┤│八│玻璃球管│壹拾貳個│同上│附表一編號七│├──┼──────┼─────┼─────────┼──────┤│九│過濾器│壹個│同上│附表一編號八│├──┼──────┼─────┼─────────┼──────┤│十│安非他命包裝│壹拾肆個(│同上│附表一編號二│││袋│重叁點伍肆││││││公克)│││└──┴──────┴─────┴─────────┴──────┘┌────────────────────────────────────┐│附表四:(應沒收物)│├──┬───────┬───┬────────────┬────────┤│編號│槍枝名稱│數量│鑑定報告│備註│├──┼───────┼───┼────────────┼────────┤│一│仿BERETT│一支│認係以仿BERETTA廠84型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A廠84型改造││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手槍(含彈匣一││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月二十二日刑鑑字│││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第0000000│││││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書(見偵㈡卷第四│││││72;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四七頁)│├──┼───────┼───┼────────────┼────────┤│二│仿FN廠191│一支│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0型半自動手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警察局九十五年一│││(含彈匣一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月十日刑鑑字第0│││││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五號槍彈鑑定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見偵㈤卷第五二至│││││15;附表二編號三】│五六頁)│└──┴───────┴───┴────────────┴────────┘┌────────────────────────────────────┐│附表五:(毋庸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8.5mm土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5mm金屬彈頭),經實際│警察局九十四年三│││││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月二十二日刑鑑字│││││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第0000000│││││附表二編號二】│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書(見偵㈡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二│8mm改造子彈│四顆│認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8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警察局九十五年一│││││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月十日刑鑑字第0│││││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四】│00000000││││││五號槍彈鑑定書(││││││見偵㈤卷第五二至││││││五六頁)│├──┼────────┼───┼───────────┼────────┤│三│6mm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同上│││││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五】││├──┼────────┼───┼───────────┼────────┤│四│改造子彈零件│二十個│玩具及金屬彈殼之零組件│同上│││││【附表二編號六】││├──┼────────┼───┼───────────┼────────┤│五│火藥(底火)│一盒│玩具底火片、底火帽及火│同上│││││藥【附表二編號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