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丁○○住桃園縣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於民國94年
10月11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立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紙,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3.7%(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8%),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科達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1次,如借款人有授信約定書第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含1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則依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科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科達公司另於94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000萬元,並立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紙,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3.7%(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8%),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科達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1次,如借款人有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含1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則依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科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詎借款人即被告科達公司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有授信約定
書第6條第5款之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就上開第2筆借款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5年7月7日後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09%,加年率1.78%計算即為3.87%。被告科達公司目前就第1筆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732,243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第2筆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7,999,99
5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各3件、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帳各2件、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科達公司於94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000萬元,並立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紙,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3.7%(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8%),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科達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1次;被告科達公司另於94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000萬元,並立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紙,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3.7%(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8%),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科達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1次,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借款人有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含1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則依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科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科達公司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有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款之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就上開第2筆借款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5年7月7日後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09%,加年率1.78%計算即為3.87%。被告科達公司目前就第1筆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732,243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第2筆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各3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帳各
2件、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第1筆欠款本金4,732,243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筆欠款本金7,999,995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