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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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 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97年4月3日96年度羅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一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2所示編號A1-1、A1-2、A2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含如附圖1所示A部分鋼鐵造建物),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補正其已取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國定 之全體繼承人即 張新俊張玉麗 、黃張阿鳳、林 張玉珠張新添張阿箱 、謝 張阿惜 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可參,則其主張已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格,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14188公頃之鋼鐵造地上物(內含部分破損磚木造屋)、編號B所示,面積0.001620公頃之木柱鐵皮頂雨遮、編號C所示,面積0.001357公頃之RC加強磚造雨遮、編號D所示,面積0.004367公頃之RC加強磚造屋(以下分別簡稱A鋼鐵地上物、B雨遮、C雨遮、D建物,總稱為系爭建物),為其兄訴外人張新添所有,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遂判決張新添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被上訴人隨即以張新添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A地上物為其父張國定所有,張國定於71年11月19日死亡後,即由張新添、其等全部兄弟姐妹共同繼承,A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15號,於 納莉 颱風損壞磚木造屋前,其早於56年間即在該處經營「定益號商號」雜貨店;另B雨遮、C雨遮、D建物則係由張新添、其等兄弟所擴建,並保持共有,並非張新添所獨有。系爭建物之修繕行為,係為維持建物正常使用必要之支撐設施,且均係由其等兄弟間出資分攤,則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為張新添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事件,與其無關,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如予拆除明顯侵害其權利,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鋼鐵地上物、B雨遮、C雨遮、D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㈡、上訴意旨補稱:
1、按系爭木造房屋僅一部分毀損,現尚存部分足以遮風避雨,且用以儲藏物品之用,此稽諸鈞院勘驗筆錄明載:「勘驗結果:靠近D部分保存較為完整,尚有木造邊牆,及較完整屋頂樑柱,且部分覆有鐵皮」即明,是以原審認無法獨立使用及交易,應有違誤。系爭木造房屋(即A鐵皮屋涵蓋部分)係上訴人之父張國定死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新添等人繼承,上訴人直接占有中,本案重點在於誰是占有人,房屋是否完整或者部分毀損僅係做為認定占有之證據。本件不論係A鋼鐵地上物、B雨遮、C雨遮、D建物部分占有之土地,皆係上訴人父親張國定遺留下來,現由上訴人與張新添等人共同占有中,且做為定益號商行之用,定益號商行自56年即由上訴人經營,此有宜蘭縣政府函(見原証四)可按。此亦可稽諸B雨遮、C雨遮、D建物與已倒塌之B1(含鋼骨結構下之木造房屋)(按:指附圖2,B案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時所指張國定原房屋占有位置)係組成一式房屋,而非各自具獨立性機能之用的房屋即明。B雨遮、C雨遮、D建物部分既是兄弟同儕共居所占有中,一切花費自是由兄弟分攤,應屬公同共有,原審徒以張新添出面管理,而未慮及兄弟同儕共居,共同分攤經費之社會經驗,又未慮及前開縣政府函,故對系爭A地上物、B雨遮、C雨遮、D建物之所有權認知有所違誤。基於上訴人係A地上物、B雨遮、C雨遮、D建物之共同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不得以對張新添之判決執行拆毀上訴人之財產。
㈢、爰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依鈞院9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載明「㈠系爭木造房屋目前所占有位置,係位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下,是否占有其它屬於BCD部分不明,待測量。㈡整修觀察之屋頂嚴重破損,殘餘約一半樑柱,靠近D部分保存較為完整,尚有木造邊牆,及較完整屋頂樑柱,且部分覆有鐵皮,其餘部分僅餘木造樑柱,屋頂木片亦多破損,經進入鄰近D部分北邊之房間內,見四週尚有水泥牆,其上屋頂為部分破損木造屋頂及鐵皮,另鄰近D部分南側房間,因為房鎖無法開啟,無法確認內部情形,然就其外觀觀之,與北側房間相同」(參見鈞院卷第88頁),並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2A1-1面積0.001957公頃,木屋內尚有牆壁。A1-2面積0.001104公頃,木屋內尚有牆壁部分,A2面積0.003036公頃,毀損嚴重僅餘柱子部分,可見系爭木造房屋實際上已經毀損不堪使用,且屋頂有一部分不存在。另一部分亦已破損不堪,應認為已失不動產之效用,並有拍攝照片為憑(參見鈞院卷第90至96頁)。另上訴人主張B部分之原有房屋建物除A1-1、A1-2、A2外,根本已不存在。原審認定舊有建物已喪失足以避風雨及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形態,無法成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足認該木屋之所有權形態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辯稱僅一部分毀損,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A地上物之鐵皮頂及鋼鐵支架與木屋分離而建,兩者結構體互不相連,亦難認舊有建物之修建行為,因之A地上物之鐵皮頂及鋼鐵支架部分,可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已新發生一建物所有權,自由該興建人張新添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丙○○無涉,更何況依98年5月12日答辯㈢狀附件五張新添於90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重建,亦不否認系爭木造建物係其所有,足見該建物與上訴人丙○○無關。
㈢、系爭建物均為張新添所有,與其餘繼承人無涉。查,依被上訴人與張新添間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拆屋還地事件,94年11月3日開庭筆錄,兩造對於一審拆屋還地事件,法官院現場勘驗筆錄及測量結果(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表示無意見,張新添及其訴代亦未曾表示上開建物係與上訴人丙○○等人公同共有,非其一人所有,張新添從未表示係與上訴人丙○○等人合資共同興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事實不符,無非在規避及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按張新添於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後,曾數度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再審之訴亦主張上開建物係其所興建,亦未提及系爭建物係公同共有,一旦再審駁回後,才又推出其兄弟出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張新添提出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完全是張新添一人所為,完全未提及上訴人丙○○等人,亦未由丙○○等人共同出面申請,可見完全與上訴人丙○○完全無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1所示編號A下之破損磚木造房屋,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空言主張,即屬無據。且該破舊磚木造房,早已因颱風及土石流淹沒,僅剩斷壁,反而以鐵皮屋頂,及鋼構支架興建新建物。縱上訴人丙○○曾於宜蘭縣大同鄉土場村土場巷15號申請經營定益商號,且為負責人,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在該門牌號碼上,申請經營商號,惟不等於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上建物即係上訴人所興建及屬於所有權人,亦不等於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即係系爭訴訟建物,其上訴即屬無理由。
㈣、爰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本院前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B、C、D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兄長張新添所有,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遂判決張新添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被上訴人嗣以張新添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而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15號建物,上訴人於56年間即在該處經營「定益號商號」雜貨店等情,有出舊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52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系爭木造房屋為颱風帶來之土石流淹沒損壞後,是否已喪失避風雨及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型態,無法成為獨立使用及交易客體?㈡A、D建物(含B、C雨遮部分)是否為上訴人及 張新添其 等兄弟擴建,並保持共有關係?茲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附圖(即附圖1)所示A部分之內含部分破損磚木造屋部分,僅一部分毀損,現尚存部分足以遮風避雨,且用以儲藏物品之用;被上訴人則以該部分業已毀損滅失不堪使用,無法成為獨立使用及交易客體資等語為抗辯。經查:
1、上訴人設籍於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15號,並自56年5月13日起擔任址設前開處所「定益號商號」之負責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舊戶籍登記簿影本、宜蘭縣政府97年1月25日府旅商字第0970900388號函(原審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參以原審證人 廖修 來到庭證稱:「我認識丙○○及張新添,丙○○有住在土場村,也有在土場開雜貨店,該雜貨店是他阿公開的,已經開了三代...」及 李銘宜 證稱:「...我民國五十六年我就在該地出生,幾乎都住在那裡,我認識丙○○、張新添,土場那裡以前總共有三家雜貨店,我自己也開了一家雜貨店,丙○○他們開最久,在我出生之前就開了...」(原審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有關附圖1於A部分下方之木造建物部分,應至遲於50幾年即已由上訴人之祖父及父親興建完成,並由上訴人兄弟經營「定益號商號」雜貨店,應可認定。而附圖1於A部分下方之破損磚木造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木造房屋目前屋目前所占有位置,係位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下,是否占有其它屬於BCD部分不明,待測量。整修觀察之屋頂嚴重破損,殘餘約一半樑柱,靠近D部分保存較為完整,尚有木造邊牆,及較完整屋頂樑柱,且部分覆有鐵皮,其餘部分僅餘木造樑柱,屋頂木片亦多破損,經進入鄰近D部分北邊之房間內,見四週尚有水泥牆,其上屋頂為部分破損木造屋頂及鐵皮,另鄰近D部分南側房間,因為房鎖無法開啟,無法確認內部情形,然就其外觀觀之,與北側房間相同」(本院卷第88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而經本院就上開履勘結果,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該等木造屋之不同狀況,分別測量出如附圖2所示A1-1、A1-2兩處木屋內尚有牆壁部分及A2毀損嚴重僅餘柱子部分。而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則查,依上開木造屋現狀所示,A2部分顯已失其為房屋之功能,僅存之殘餘柱子至多僅能認為係動產。而A1-1上方屋頂亦已破損不堪,雖其屋內上方與屋頂間尚有一層木板隔間(本院卷一第93頁下方照片),然該木板畢竟僅為隔間之用,尚難認為可替代房屋屋頂之功能,故該部分亦不能認係可供避風雨之房屋。至A1-2部分之屋頂較為完整,故是否得認定仍為可供避風雨而為可達一定經濟效用之不動產,則尚屬有疑。惟不論上開A1-1、A1-2部分地上物是否得認定為民法所規定之不動產,然確屬張國定或其父原建磚木造平房所殘留,應可認定;而A2部分係殘餘柱子所圍繞之範圍,該等「柱子」雖顯非為不動產,然尚難認為已無交易或使用之價值,仍應認屬張國定所遺財產之一部。故上開A1-1、A1-2、A2部分之地上遺留物,均應為上訴人與張新添等全體張國定之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本件前案判決,就前開A1-1、A1-2、A2部分,認係包括於附圖1之A部分內,並略載為「編號A表示鋼鐵造(內含部分破損磚木造屋)使用土場段81地號上位置」,而判認應由該案被告即訴外人張新添拆除,其效力自不應認可及於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A1-1、A1-2、A2部分,既尚遺有上訴人被繼承人張國定之財產,而該等財產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張國定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於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主張對該等部分為其等公同共有,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含就附圖1所示A部分鋼鐵造建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就如附圖1所示編號A、D建物(含B、C雨遮部分),上訴人主張為其兄弟所公同共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而查:
1、對照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52號卷內94年5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該卷第32頁以下)及附圖1,A地上物包括一鐵皮頂及鋼鐵支架未完成建物,其內並有一破損磚木造屋;D建物為2層RC磚造房屋,與A地上物相毗鄰,兩者構造、出入口、使用全然不同,分屬於二建物,另B、C均為D建物之雨遮,非屬獨立之建物,而係附合於D建物之上,屬於D主建物之部分。而證人 廖修來 於原審先證稱:A地上物鐵皮頂及鋼鐵支架是土石流過後由張新添所蓋,D建物則不知何人於何時所蓋等語(原審卷第82頁);其後證稱:A地上物之鐵皮頂建物是上訴人張新添3兄弟合資所蓋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證人李銘宜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兄弟在A地上物下之木屋開了一家雜貨店,在其出生之前就已經開了(證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前幾年因納莉颱風帶來土石流將雜貨店淹壞了,至於A地上物鐵皮頂鋼鐵支架建物及D建物其就不知係何人所蓋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則A地上物之鐵皮頂及鋼鐵支架之新建物係為何人所有乙節,證人廖修來先證稱係張新添所蓋,嗣改稱係原告、張新添等3兄弟共同出資所蓋,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尚難採信。而證人李銘宜則證稱,不知係何人所蓋,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太平山工作站人員 游貴宏 於原審證稱,93年4月3日其至現場所見係張新添及其所僱請之工人在施工興建,未見上訴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以下);證人盧仕承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土場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證稱:93年間其總共去了2次,係張新添夫妻在現場指揮工人興建,亦未見上訴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53頁以下);證人 張宗富 即被上訴人之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於原審證稱:93年間經土場收費站來電張新添案有復工現象,其至現場見張新添夫妻及5名工人,其有勸導,但張新添不理睬,並未見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5頁),亦無法證明A地上物之鐵皮頂及鋼鐵支架為上訴人、張新添等3兄弟共同出資所建。
2、至於D建物(含B、C之雨遮)之部分,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廖修來、李銘宜均證稱不知係何人所建,已無從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參以張新添在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4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陳稱:「依卷附勘驗照片,系爭土地上另有一棟RC結構之房屋,亦係上訴人(即張新添)於民國八十年間所興建。」等語,所指即為D建物甚明,可見D建物(含B、C之雨遮)之部分,實為張新添所建,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上訴人就附圖1所示編號B、C、D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即應受不能積極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另查,上訴人所為不論如附圖1所示A、B、C、D房屋部分占有之「土地」,均係其父張國定遺留下來,而由上訴人與張新添等人共同占有中之主張,其意應係主張其等繼承張國定而占有系爭土地,然占有為一事實狀態,非可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所得主張因繼承而占有者,乃土地上張國定所遺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財產,非得謂繼承張國定原占有使用狀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圖2所示編號A1-1、A1-2、A2部分建物,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有理由;如附圖1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上訴人則無可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院95年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2所示編號A1-1、A1-2、A2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將如附圖1所示編號A、B、C、D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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