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號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乙○○以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起訴狀原載訴之聲明有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號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乙○○以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58
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此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持原告於82年10月15日簽發,87年3月30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羅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於99年1月11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 吳正義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2號案受理後,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案辦理,並以99年1月20日宜院瑞字99 司執壬 字第391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吳正義之上開抵押債權在200萬元及自8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就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收取、變更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吳正義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2.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如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解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該本票到期日為87年3月30日,被告於91年11月間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已逾該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因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對聲請人實體上權利存否、妨害或消滅等抗辯事由並無審查權,債務人即原告亦無抗辯機會,故其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尚待確定,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依消滅時效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5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本院99年1月12日宜院瑞99司執壬字第392號函影本及本院99年1月20日宜院瑞99司執壬字第392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認諾。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號、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強制執行案,及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581號本票裁定案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有本院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撤回其先位聲明,即屬合法,本院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5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本院99年1月12日宜院瑞99司執壬字第392號函影本及本院99年1月20日宜院瑞99司執壬字第392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及強制執行案卷查對屬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紙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本件乃形成之訴,因判決確定即生形成效果,無強制執行之後續問題,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峰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