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本案係由同案被告 黃光權 與綽號「 阿國 」之姓名不詳男子策劃竊取被害人 黃錫欽 店內電腦伴唱機、擴大機及麥克風接收器,再利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老實可欺,將前揭伴唱機等物售與聲請人,聲請人確實不知為贓物。且同案被告黃光權應知「阿國」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其陳述並不實在。又同案被告黃光權向聲請人表示前開伴唱機等物係友人交付,請聲請人估價收購,因尚需送修,視修復狀況決定價格,故先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與同案被告黃光權作為定金,並非僅以六千元價格購買,若聲請人知為贓物,當不會購買或送修,為此聲請再審。
二、惟原確定判決已將聲請人何以明知前述伴唱機等係贓物仍予故買,且六千元並非定金等情論斷綦詳。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綜合調查之結果為斟酌取捨,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多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指及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上開物品係由何人所竊取及同案被告黃光權是否知悉「阿國」之真實姓名、住址,與聲請人知贓故買之認定並無關係。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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