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樁 上訴人 賴駿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被上訴人 吳美智 即仁惠藥局訴訟代理人 林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賴駿英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上訴人彰化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段南向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停等紅綠燈,因上訴人賴駿英未注意該車狀況,而未及煞車發生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後向後滑動,又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訴人賴駿英因此將方向盤轉向,使系爭車輛倒退撞入路邊住宅及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藥局(下稱系爭事故),致仁惠藥局商店門面、遮雨棚鋼架受而須進行修繕,修繕期間自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共計15日無法營業。又依103年國稅局查核營業總額細項表,以103年平均365天推估修繕期間之消極損失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277元。
㈡被上訴人不否認修繕期間內有開立健保處方箋,但因仁惠藥
局有申請備用卡及過卡機,得在不同處所替客人服務,健保申報記錄並不能作為店面是否營業之依據。且開立健保處方箋係按月申報,非按日申報,無法自營業損失中單獨扣除,上訴人亦未請求無法開立健保處方箋之損害。另健保收入不算在藥局營運裡面,而由健保局直接扣繳,不會在顯示在扣繳憑證上,故所得扣繳憑單之內容不包含健保收入。另原審卷第98頁103年各月收入及支出表以黑筆劃掉部分,是如拜拜等支出,與收入無關,所以才劃掉,且如人事費用、瓦斯費用等損失也都沒有求償,更僅求償15天期間之營業損害而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駿英與彰化客運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熄火,上訴人賴駿英承
認有過失,但無故意,而且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太高,上訴人賴駿英無法負擔。
㈡被上訴人雖請求營業損失,但未證明事故發生起至修繕完畢
期間無法營業。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在修繕期間確實開門營業。另被上訴人固主張有關健保局之給付部分,僅須過卡,可以郵寄方式不至門市取藥,然藥局的取藥包含長期處方簽用藥及一般診所當日處方簽至門市取藥,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過卡得用郵寄方式領取,而無須至門市取藥,若修繕期間有向被上訴人領取處方箋之記錄,應代表修繕期間仍可營業。被上訴人未提出每2個月向國稅局報稅之報稅資料,卻以營業彙總表稱其在此期間並無營業,然營業彙總表非被上訴人向國稅局報稅資料,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列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真正之私文書,應由被上訴人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無從逕以營業彙總表認定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收入。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修繕期間的營業收入,然被上訴人請求
之營業損失係以103年營業總額計算,未扣除水電費、營業稅等相關支出費用,該營業總額非被上訴人103年實際所得,應以被上訴人103年稅後淨利841,277元,計算14日修繕期間之可預期所得為32,270元(2,305×14=32,270)。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57,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7,96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賴駿英於104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上訴人彰化客運
所有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段南向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等紅綠燈,上訴人賴駿英未注意該車狀況,而未及煞車導致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後向後滑動,又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訴人賴駿英因此將方向盤轉向,使系爭車輛倒退撞入路邊住宅及被上訴人經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仁惠藥局,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商店門面、遮雨棚鋼架之損害。
㈡上訴人賴駿英為上訴人彰化客運僱用之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上訴人彰化客運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㈢上訴人賴駿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藥局因系爭事故受有商店門面、遮雨棚
鋼架之損害,修繕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共14日。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4年4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
服務字第1050750400號函文所示,仁惠藥局於103年度未依法辦理執行業務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檢附該藥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及其負責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仁惠藥局104年度之銷售額為992,724元,每月營業稅額為827元。且依函附仁惠藥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記載,其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核定收入總額為2,431,553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2,237,029元,所得總額為194,52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藥局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自104
年5月17日16時起)至上開修繕期間內,其店面是否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104
年5月17日16時起)至上開修繕期間內之營業損失67,27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駿英為上訴人彰化客運僱用之司機,於104年5月17日16時,駕駛上訴人彰化客運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沿南投縣○○鎮○○路○段南向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等紅綠燈,上訴人賴駿英因過失未注意該車狀況,而未及煞車導致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後向後滑動,又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訴人賴駿英因此將方向盤轉向,使系爭車輛倒退撞入路邊住宅及被上訴人經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仁惠藥局,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商店門面、遮雨棚鋼架之損害,修繕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共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藥局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8月17日投竹警交字第1040011127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9頁、第57頁),應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上訴人彰化客運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賴駿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仁惠藥局,於104年5月17日至
104年5月31日之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業帳務日報表、修繕期間照片、修繕工人書面聲明、當地 山崇里 里長書面聲明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於通常情形下,原得於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之修繕期間營業,然因上訴人賴駿英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損仁惠藥局而須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於修繕期間內繼續營業所可預期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仍有申請健保處方箋給付
,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仍有營業等等。然被上訴人主張於修繕期間,因有申請備用卡申報,只須以筆記型電腦、過卡機,將處方箋之藥物送達患者,即可在不同處所幫客人服務,不必在藥局為之等語,並提出筆記型電腦、過卡機及醫師備用卡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復經原審職權擷取網路上有關慢性處方箋宅配藥局,只須慢性患者把處方箋傳真給藥局,或是上網填寫資料,藥師即會將藥物送達患者,亦有遠見雜誌2014年8月號338期可佐(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仍有營業等等,然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受有喪失於修繕期間內因繼續營業可預期利益之損害。
㈢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修繕而不能營業期間為104年5月17日至
104年5月31日,其中5月23、24、30、31日為例假日(17日為週日,但當日有營業),尚屬可信。然揆諸社會常情,商店營業除24小時營業性質者或大賣場外,每週應有1天休假停止營業,故被上訴人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損失,須扣除2天之休息日為合理、適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店面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日為5月18至同月31日,共14日,扣除2天休息日,應以12日計算被上訴人不能營業之損失為適當【計算式:14-2=12】。
⒉另被上訴人已證明於上開修繕期間受有無法營業而損失可預
期利益之損害,然其對於證明不能營業而損失可預期利益之確切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10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3年1月至12月營業彙總表、104年5月17日營業帳務日報表(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其103年營業總額為1,699,33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日之營業收入4,656元,核年度營業總額推算單日營業額相當,且與一般藥局之每日營業收入,尚屬合理允當。故法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4年5月17日16時許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4年5月31日共12日無法營業而損失可預期利益之損害,共計57,9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⒊上訴人雖抗辯若被上訴人有申請健保給付之記錄,則應自請
求賠償之數額予以扣除等等。惟細究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至12月營業彙總表上,並無健保給付之收入【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被上訴人將健保給付金額剔除,並依此計算其單日之營業損失,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營業損失總額部分並不含健保給付等語一致。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54016919號函說明二、依本署提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為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050750400號函說明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各項醫療費用,免予扣繳所得,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無須扣繳健保給付之收入,被上訴人未將健保給付列入營業彙總表,並以作為之計算營業可預期利益之基準,應屬正確,無庸依上訴人抗辯自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健保給付金額。此外,上訴人所抗辯應扣除水電費、營業稅、人事費用等相關營業成本等等。然被上訴人縱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並不因此免除房租、人事薪資、營業稅,甚至有因修繕過程使用水電,而增加水電費支出,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單、年度扣繳憑證、房東書面聲明、年度所得扣繳憑證、中區國稅局繳款單證明、電信繳費證明、電費繳費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4頁),堪認無上訴人抗辯因無法營業而減少成本支出之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彰化客運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賴駿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確實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受有喪失於修繕期間內因繼續營業可預期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表┌───────────┬──────────────┐│項目(民國)│金額(新臺幣)及計算方式│├───────────┼──────────────┤│103年營業總額│1,699,330元│├───────────┼──────────────┤│推計103年單日營業額│1,699,330/365=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事故發生日(5月17日│2,563元││)被上訴人當日營業額││├───────────┼──────────────┤│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656x12=55,872元│├───────────┼──────────────┤│被上訴人實際營業損失│55,872+(4,656-2,563)││額│=57,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