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 朱育錚 (原名: 朱雪雲 )訴訟代理人 邱志育 被告 宋鴻濱
明燦 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陳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業務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宋鴻濱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鴻濱為被告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燦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被告明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運送貨物完畢回程,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時,明知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行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能飲用酒類,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飲酒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系爭建物旁起駛直行進入內定二街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踝開放性傷口合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治療後仍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宋鴻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繕為每公升1.12毫克)。被告宋鴻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罪刑,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明燦公司為被告宋鴻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1,
223元;②看護費用:44萬元;③薪資損失:33萬6,000元;④機車維修費用:1萬5,240元;⑤已增加之生活上需要:5萬9,680元;⑥將來預計增加之醫療及生活上需要:94萬3,000元;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5,1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鴻濱、明燦公司則以:被告對過失侵權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且原告請求之下述費用計算顯有疑義:①看護費用: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1,00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與原告請求11個月之看護期間相差甚鉅;②薪資損失: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能勞動之期間為6個月,以基本薪資1萬9,273元計,總計僅為11萬5,638元;③機車維修費用:
維修費用折舊後應為1,524元;④已增加生活上需要:附表編號3、4、8至12之請求無理由,餘不爭執;⑤將來預計增加之醫療及生活上需要:原告未能提供合理且必要之證明,此項請求無理由;⑥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⑦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3,346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宋鴻濱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宋鴻濱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
貨車送貨完畢返回公司,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建物前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建物旁起駛,欲通過內定二街過橋後左轉,二車於內定二街處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踝開放性傷口合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治療後仍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7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字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卷第18頁)所示,案發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宋鴻濱逾速限40公里之限制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駛入內定二街車道之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5頁背面),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上訴審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6頁;交簡上字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被告宋鴻濱就本件車禍發生存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宋鴻濱嗣亦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受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宋鴻濱應就其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洵屬無訛。
㈡被告宋鴻濱與被告明燦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宋鴻濱受僱被告明燦公司,以載運貨物為業,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被告明燦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載運貨物完畢,返回被告明燦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宋鴻濱、明燦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小貨車行照(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宋鴻濱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67頁)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宋鴻濱係為被告明燦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明燦公司選任、監督之受僱人無誤,被告明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宋鴻濱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⑴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係自系爭建物旁水泥空地與柏油路面交界處起駛,欲
穿越內定二街過橋後左轉,與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內定二街行駛之被告宋鴻濱在內定二街發生車禍乙節,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上訴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建物旁起駛,欲直行通過內定二街後左轉,其起駛前在柏油路與水泥地的交界處停等查看,見左右沒有來車,也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一起步就與被告發生事故,被告自其左側撞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第45頁;交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衛星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24至2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原告在系爭建物旁之道路與水泥路面處起駛,欲進入內定二街車道,依上揭規定,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逕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內定二街車道內,顯有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至明。
⑶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宋鴻濱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8日桃鑑字第104100000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第61至62頁背面),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又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原告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有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 宋鴻賓 係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故原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9萬1,22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萬1,223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0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57頁背面),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療單據所載項目,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9萬1,223元,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4萬3,000元。
原告主張103年5月6日至103年5月11日住院期間,聘僱看護為病房照顧,103年5月16日出院後由配偶全日照護1個月,半日照護11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共44萬元。查: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5月5日入桃園醫院急診治療
,於10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委請看護專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共1萬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7頁背面),並有看護收據(見附民字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後為復健
、治療、追蹤,亦需專人看護半日約2個月乙節,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6頁)、桃園醫院104年11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41910517號函(見訴字卷第105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而此等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期間,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原告於上揭看護期間,雖係由親屬實際照料,然此基於親屬間信任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審以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與一般行情無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157頁背面),以之為計算係屬合理等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3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30+1,100230=132,000】應屬可採。
⑶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總計14萬3,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
:132,000+11,000=14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17萬3,457元
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於昭沅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昭沅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長達1年時間不宜勞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工作損失達33萬6,000元。查:⑴原告於102年3月29日自緯懋有限公司離職後,於102年4
月3日改任職於由原告配偶 朱育志 所經營之昭沅公司,而原告任職昭沅公司之10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13萬1,641元,有原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2頁)等資料附卷可查,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6,455元【計算式:131,6418=16,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審以被告就原告不能勞動期間之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不爭執等節(見訴字卷第158頁),本院認原告不能勞動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萬9,273元。
⑵桃園醫院103年8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6個月
內不宜勞動工作」,後復以104年11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41910517號函謂「病患於受傷後至診斷證明書開立後6個月內是不宜勞動工作」,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6頁)、桃園醫院函文(見訴字卷第10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診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之期間,既係自103年8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起算,而本交車禍事故係於103年5月5日發生,是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9個月均不宜勞動,原告所受薪資損失合計為17萬3,457元【計算式:19,2739=173,457】,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6,24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5,240元(含零件1萬元、工資5,240元)乙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訴字卷第91頁)為證。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均係以新換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5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1,000】,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240元【計算式:
1,000+5,240=6,2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3萬5,242元⑴原告請求往返醫院治療、復健之交通費用2萬7,720元部分
,以及因本件車禍事故購置醫療用品如附件編號1、2、5、5、7物品,總計支出7,52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8頁背面),有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見附民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訂貨單、發票、購買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按(見附民字卷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5頁背面),是此部分請求合計共3萬5,242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為使身體恢復健康,依醫
生指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3、4、8至12所示藥品、奶粉、鈣液劑、營養品等物,共支出2萬4,408元云云,並提出收據、購買證明、發票、出貨單等資料為據(見附民字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醫囑令其購買上開物品以治療傷勢之證明,是縱有上開項目支出,亦無從證明該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或該支出係用於治療本件傷勢,或屬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預計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醫療費用部分:0元
至原告主張將來預計增加之醫療及生活需要費用共計94萬3,
000元(預計第二次手術及手術後續回診、復健之醫療費用50萬元、第二次手術後租用自動超音波骨折加速癒合機費用
4萬5,000元、除疤費用17萬元、工作損失16萬8,000元、交通費用6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醫院函詢之結果,其以
104年11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41910517號函覆「病患仍在本院復健,但因目前必患有患肢爪形足出現,現正接受復健治療,若無效,日後可能需手術處理,故無法確認復健期間」,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05頁)足見專業醫療機關亦無法就原告之病況估計其將來手術之必要,遑論手術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既尚欠缺合理可預估之標準、費用及期間,即尚難逕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踩開放性傷口合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103年5月5日入急診後,於103年5月16日方始出院,後並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半日照護2個月等節,業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出生,於配偶所經營之昭沅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萬9,723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5,637元,103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7萬4,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各1筆,財產總額為
101萬1,440元;被告宋鴻濱為00年出生,以貨運司機為業,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萬30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萬4,0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0萬8,530元,被告明燦公司名下有汽車14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81頁),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74萬9,062元【計算式
:91,223+143,000+173,457+6,240+35,242+300,000=749,162】。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而本件車禍中原告應負百分之60與有過失責任,敘明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前述認定與有過失之比例扣除應負擔之部分,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9萬9,665元部分,方屬有理【計算式:749,162×0.4=299,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3,34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明細通知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2頁),自堪認定。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揭保險金給付金額後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6,319元【計算式:299,665-83,346=216,31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於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6日送達被告宋鴻濱、被告明燦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宋鴻濱自104年3月19日起、被告明燦公司自103年
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萬6,319元,及被告宋鴻濱自104年3月19日起、被告明燦公司自103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至本院,欲擴張醫療費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