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和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職棒簽賭組頭介紹,認識因經濟困窘、需款急迫之告訴人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貸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涉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以投資為由,陸續向伊借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告訴人說會給伊利潤,伊並未收取利息,是伊察覺告訴人並未投資,向告訴人追討款項,告訴人才陸續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借款附表一所示金錢予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又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錢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鄭創轟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74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司票字卷第3頁、偵字卷第45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因為要還朋友錢而向被告借款
,被告介紹一個綽號叫 小風 (該人也叫 阿國 )的人、還有一個綽號叫 阿瑋 的人借錢給伊,伊向小風總共借2次,一次是於103年3月初在中壢龍岡路3段郵局前簽了1張本票向小風借30萬,扣掉利息實拿21萬,另一次是因為伊沒有繳7月份利息,所以於103年7月12日在南平路7-11超商簽立12萬元本票,伊簽立本票之後,3、4月是在南平路7-11超商交付現金給小風,5、6月開始用匯款,匯款帳戶是戶名 王興國 的郵局帳戶,伊向小風借錢利息是10天一期,每期3萬元,逾期1天罰金是3千元,本金要還就要一次還清30萬元,伊總共繳了36萬元利息,伊向阿瑋借款時間是於103年4月
5日晚上,在中壢龍昌路118號旁邊停車場車上,伊簽了1張30萬元本票,扣掉利息實拿21萬元,4月份利息於簽本票當天直接扣除,伊於103年5月4日在中壢龍昌路118號旁邊停車場將5月份利息交給被告,被告說他會交給阿瑋,6、7月的利息是用匯款至鄭創轟 渣打 銀行帳戶及王興國渣打銀行帳戶,伊向阿瑋借款部分於4、5月時是30天一期,一期9萬元,6、7月改成10天一期,一期3萬元,伊總共繳了33萬元利息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嗣於偵訊中證稱:伊在中壢舊憲兵隊附近的運彩店認識店長,店長介紹伊認識 小武 ,那是伊第一次接觸球板上游,後來小武介紹伊認識被告,伊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時間是伊兒子出生後約1個月,地點是在龍岡郵局那邊,伊借30萬,10天利息9萬元,先扣利息9萬,實拿21萬元,當時有簽1張30萬元本票,第二次是103年7月12日在南平路88號附近的7-11超商借30萬,伊有簽立30萬元本票,是阿國拿21萬元給伊,10天算一次利息,伊還了3至5次利息,每次至少還9萬云云(見偵字卷第121頁),又證人丙○○之子係在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則證人丙○○於警詢中 陳述之 借款時間分別係103年3月初在中壢龍岡路3段郵局前經由小風向被告借30萬,103年4月5日晚上在中壢龍昌路118號旁邊停車場車上經由阿瑋向被告借30萬,另外因為沒有繳103年3月初借款之7月份利息,所以於103年7月12日在南平路7-11超商簽立12萬元本票予小風,於偵訊中則陳述其分別於102年8月間在龍岡郵局向被告借款30萬,另於103年7月12日在南平路88號附近的7-11超商透過小風向被告借30萬,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借款時間截然不同,且就103年7月12日在南平路7-11超商借款之金額、簽立本票之原因及金額,顯然歧異,亦與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及地點,並不相合。
㈢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證
人丙○○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記載之
103年4月2日、103年4月5日、103年5月16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30萬及50萬,伊於103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實際上只拿到21萬,利息是10天一期,每期9萬元,103年4月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實際上只拿到21萬,利息也是10天一期,每期9萬元,伊轉入附表二所示王興國帳戶的就是針對103年4月2日該筆借款之利息,伊轉入鄭創轟帳戶的就是針對103年4月5日該筆借款之利息,伊於10
3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伊跟被告要一起投資土地買賣,伊有提供土地買賣合資合約書給被告,依據該合約書內容,伊出資200萬,被告出資50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就證人丙○○前揭關於103年4月2日、同年月5日借款部分之證述內容,細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證人丙○○陸續於103年6月6日、14日、16日、18日、25日、27日、同年7月5日、8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0所示金錢至王興國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另於
103年6月26日、7月5日、15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之金額至鄭創轟渣打銀行帳戶,然而,前開匯款至王興國帳戶之日期及金額,與證人丙○○證述之103年4月
2日借款30萬元係10天一期、每期9萬之計算利息方式及金額並不相符,匯款至鄭創轟帳戶之日期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103年4月5日借款30萬元之10天為一期並非全然合致,且金額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每期9萬元不同,則證人丙○○上開關於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是否真實,非無疑問。
㈣證人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2日向被
告借款30萬元,實際上拿到21萬,伊借來的21萬元中幾乎百分之80都是要償還伊簽球板的賭債,其他部分伊就拿來賭博,103年4月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實際上只拿到21萬,這筆錢如果伊當時不賭博就可以不借,但是伊當時沉迷賭博,想要繼續賭,所以103年4月5日又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就103年4月5日借款部分,證人丙○○自陳係因自己想要繼續賭博而向被告借款,如果不賭博就可以不借,證人丙○○借款當時有何急迫情狀,實值商榷;就103年4月2日借款部分,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是因為要還球板上游小武賭債,小武並沒有跟伊收取賭債利息,但有找人到伊住處問伊何時要歸還賭債,因為小武知道伊太太在哪裡工作,伊怕影響伊太太工作,所以才向被告借款還賭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然其於偵訊中證稱:伊家遭貼廣告、潑漆、灑冥紙時,伊妹妹有去報案,時間是103年年底至
104年年初,最嚴重的時間是103年9月至12月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證人 徐碧蓮 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配偶丙○○的事情,有人晚上來敲門,還在牆上寫字,說欠債要還,所以搬回娘家住,地下錢莊或討債集團並沒有去找伊等語(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證人丙○○既稱小武並未向其收取賭債利息,亦未提及小武找人到伊住處詢問何時歸還賭債時有何暴力或恐嚇情事,且自陳住處遭人貼廣告、潑漆、灑冥紙時間係在103年9月之後,證人徐碧蓮亦無述及遭人至工作地點騷擾狀況,則證人丙○○於103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確因遭賭債債主索討款項而有急迫情狀,尚有不明;併參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剛從部隊志願役退伍,從事房仲業工作,伊先前於10
1年9月開始就有向民間貸款業者借錢,所以知道民間貸款業者利息計算方式,伊兒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後3、40天內,伊第一次向被告借款30萬元,該次本金加利息共還了90萬元,1個多月還完,一直到103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之前,伊還有向被告借款5至8次,都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68頁),則證人丙○○自陳其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一個月內清償,且其於103年4月
2日之前向被告多次借款,亦均已清償,可見證人丙○○並非毫無償債能力,又證人丙○○先前既有向民間貸款業者借貸經驗,應非無法分辨借貸契約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於103年4月2日、103年4月5日向被告借款時,係處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㈤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3年5月16日借款部分,證人丙○
○於偵訊中稱:因為被告說對投資土地有興趣,所以寫過一份合資案,有去中壢公證,被告出50萬,他說伊欠那麼多,先扣15萬,伊用假的投資案跟被告合夥,到樓下被告叫伊簽50萬元本票,主要是被告只出35萬元,扣利息1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伊有提供土地買賣合資合約書給被告,也有跟被告到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公證書跟土地買賣合約書上的乙○○是被告的小舅子,當時伊跟被告要一起投資土地買賣,依據合約書內容,伊出資200萬,被告出資50萬,伊有簽立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給被告,但是被告實際上只給伊35萬,伊當時自己確實有200萬可以使用,該筆土地如果順利買賣,應該會獲利百分之30,伊後來還有一直跟被告要那15萬,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伊,後來該筆土地因為金額談不成所以沒有買成,伊也沒有將被告的錢還給被告,這筆不算伊跟被告借款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證人丙○○於偵訊中稱15萬元係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後續有向被告索討該15萬元,若該15萬元確實為借款利息,證人丙○○有何向被告索討之理由,被告是否就該筆款項是否確有收取15萬元利息,已屬可疑,又證人丙○○於偵訊中自陳係以假投資案跟被告合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有該筆土地投資案存在而向被告借款,究竟證人丙○○向被告提供之土地買賣投資案是否存在,雖有疑問,然其陳述向被告取款目的係為投資土地買賣則為一致,依其所陳述之投資目的,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當時有何急迫情事,另證人丙○○退伍之後即從事房仲業,對於不動產交易當甚熟稔,其於103年5月16日向被告拿取投資款項之前,自當已充分衡量投資風險,認為有利可圖而為之,亦難認證人丙○○向被告拿取款項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㈥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
卷第43至44頁),僅可辨識被告與小風於103年6月初有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小風大約於103年7月20日有要求丙○○見面等情,上開對話內容僅能推知被告與丙○○間有金錢往來,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丙○○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及細節為何。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雖可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錢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一┌─┬─────┬──────┬──────┬───────┬───────────┐│編│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本票││號│││(新臺幣)│違約金│││││││(新臺幣)││├─┼─────┼──────┼──────┼───────┼───────────┤│1│103年4月│桃園縣中壢市│30萬元│每10日為1期,│票號:THN0000000號│││2日│(已改制為桃│(預扣第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金額:30萬元││││園市中壢區)│利息9萬元,││發票人: 黃章富 (丙○○││││龍昌路附近│實拿21萬元)│違約金每逾期1│原名)││││││日1千元│發票日:103年4月2日│││││││(見司票字卷第3頁)│├─┼─────┼──────┼──────┼───────┼───────────┤│2│103年4月│桃園縣中壢市│同上│同上│票號:WG0000000號│││5日│龍岡圓環附近│││金額:30萬元│││││││發票人:黃章富│││││││發票日:103年4月5日│││││││(見司票字卷第3頁)│├─┼─────┼──────┼──────┼───────┼───────────┤│3│103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50萬元│同上│票號:WG0000000號│││16日│環北路400號│(預扣第一期││金額:50萬元││││民間公證人古│利息15萬元,││發票人:黃章富││││瑞玉事務所│實拿35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16日│││││││(見司票字卷第3頁)│└─┴─────┴──────┴──────┴───────┴───────────┘附表二┌─┬─────┬────┬──────────────┐│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103年6月│3萬元│戶名:王興國│││6日││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2│103年6月│2萬元│戶名:王興國│││14日││帳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3│103年6月│3萬元│戶名:王興國│││16日││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4│103年6月│9千元│戶名:王興國│││18日││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5│103年6月│3萬元│戶名:王興國│││25日││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6│103年6月│3萬元│戶名:鄭創轟│││26日││帳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7│103年6月│9千元│戶名:王興國│││27日││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8│103年7月│9千元│戶名:王興國│││5日││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9│103年7月│3萬元│戶名:鄭創轟│││5日││帳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10│103年7月│9千元│戶名:王興國│││8日││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11│103年7月│3萬元│戶名:鄭創轟│││15日││帳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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