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嗣邱政男於105年9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台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遭警查獲所騎車輛係屬失竊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睿宸何軒墉葉倫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邱政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號卷第9至10頁、第48至50頁、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睿宸、何軒墉及葉倫添前於警詢中,各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時、地,各遭他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3、5所示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29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于庭 及葉 劉錦泉 前於警詢中,就其於如附表編號2、
4所示時、地,有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27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于庭,認領品名: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2至44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復可參照)。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之不動產,以附著或附連圍繞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而非泛指一切可移動之地上物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再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牆垣或其他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均同上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固有持鐵棍撬開該洗車場零錢箱上之鎖頭,藉以竊取箱內金錢,然該零錢箱既係獨立設置以供來客投幣洗車所用(見偵字卷第42頁下方照片),該零錢箱上之鎖頭,自僅為零錢箱之防盜設備,而非屬固定於土地上建物或工作物以供作與門扇或牆垣同具對建物或工作物提供防盜效用之物,則該鎖頭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時、地持以破壞鎖頭及木門之鐵棍及 扁鑽 ,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認均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謂之兇器甚明。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既係踰越木門進入屋內行竊,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亦各攜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鐵棍、扁鑽此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行竊,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自與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有所該當,且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亦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核屬該當。
(二)是核被告就:
1、附表編號1、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破壞之零錢箱鎖頭,非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規範之「安全設備」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開參、一、(一)部分所述,則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2、5所示)、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1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事由: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為貪圖一時利益,而於105年9月5日至10日間即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無一足取,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其係高中肄業(見偵字號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及其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產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4)及各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5),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其各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深藍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7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14,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銀機螢幕及鍵盤各1個,雖均未扣案,然現金部分均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均遭被告丟棄,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考量前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羅睿宸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1串、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于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故就此等部分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未扣案兇器鐵棍1支,係其所拾得而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未扣案兇器扁鑽1支屬其所有且經丟棄,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審酌該支扁鑽乃日常生活中便於取得之工具,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確實益,且徒增將來執行之成本,故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亦不就該支扁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105年9月5日│羅睿宸│邱政男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處時│深藍色皮夾1只、│刑法第320條第1│邱政男竊盜,累犯,處有│││15時20分許,在││,見羅睿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現金28,000元、身│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新屋區八││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分證1張、健保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德街30號前││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1張及玉山銀行金││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並竊取│融卡1張。││臺幣貳萬捌仟元及深藍色│││││羅睿宸置於車內之深藍色皮夾1│││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及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復於得手後旋即逃逸。││││││││││││││││││││├──┼───────┼────┼──────────────┼────────┼────────┼───────────┤│2│105年9月7日│張于庭│邱政男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處時│車號000-000號輕│刑法第320條第1│邱政男竊盜,累犯,處有│││凌晨0時34分許││,見張于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型機車1台、機車│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在桃園市新屋││7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鑰匙1串、安全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山路365號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1頂及雨衣1件(││日。│││││意,逕將該車發動駛離,從而竊│均經張于庭領回而│││││││得該台機車、機車鑰匙1串及置│不予宣告沒收)。│││││││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3│105年9月7日│何軒墉│邱政男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竊│現金70元。│刑法第321條第1│邱政男攜帶兇器竊盜,累│││凌晨2時55分許││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台機車││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在桃園市新屋││,至何軒墉於左址所經營之「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區○○○路○段││手碼頭自助式洗車場」內後,竟│││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21號之「水手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頭自助洗車場」││之犯意,持其所拾得客觀上足以│││時,追徵其價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鐵棍1支,撬開該洗車場內零││││││││錢箱上之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7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4│105年9月8日│ 葉劉錦泉 │邱政男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竊得│收銀機1台及現金│刑法第321條第1│邱政男攜帶兇器毀越門扇│││19時3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台機車,│14,000元。│項第2款、第3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桃園市新屋區中││至葉劉錦泉所經營位於左址之「│││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興路68號之「中││中興超市」前,嗣即持其所有客│││收銀機壹台及新臺幣壹萬│││興超市」││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造成危險之扁鑽1支撬開該超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木門後,進入超市竊取收銀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台(內含現金14,000元),並││││││││於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5│105年9月10日│葉倫添│邱政男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竊得│收銀機螢幕及鍵盤│刑法第320條第1│邱政男竊盜,累犯,處有│││17時57分許,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台機車,│各1個。│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新屋區東││至葉倫添所經營位於左址之「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福路736號之「││福超市」,其趁超市櫃檯無人看│││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添福超市」││顧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超市櫃檯│││銀機螢幕及鍵盤各壹個均│││││上之收銀機螢幕及鍵盤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嗣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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