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 陳翊翔 被告 顏昌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為836200元(見卷第203-205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上興路方向往愛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竹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竹七街往上竹路292巷方向行駛,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起訴狀誤載為左側,但依卷內病歷所示,應為右側才對,爰更正並飭請原告注意書狀正確性,以免誤繕影響自身權益)、開放性骨折,胸口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頸部受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補助器材等費用、後續醫療等費用124539元。
2、親屬看護費用110800元。
3、交通費用8580元。
4、因傷無法工作致薪資之損失504286元。
5、勞動能力減損211001元。
6、慰撫金80萬元。
(三)上述請求費用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86806元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124539元+110800元+8580元+504286元+211001元+80萬元-86
806元=0000000元),並依肇事責任比例求償半數即836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836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伊過失比例僅2至3成。且原告主張不能工作的時間過長。看護費用應以原告傷勢為主,應僅有半日看護必要。慰撫金過高,應以15至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上興路方向往愛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竹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上竹七街往上竹路292巷方向行駛,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胸口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頸部受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2、原告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806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大竹路方向往上竹路292巷方向行駛,行經上竹路、上竹七街口前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少於被告沿上竹路由上興路方向往愛國一路方向行駛之車道數,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當時係夜間晴天、路面乾燥、車流量小、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卷第13、71-85、128-140頁)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暫停禮讓駕駛系爭汽車沿多線道通行之被告先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先決事實,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應負30%過失,原告自負70%過失,始為允適。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者,分別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用品及補助器材等費用、後續醫療等費用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等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而支出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57242元,有原告出具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卷第15-38頁)為證,計入後續醫療費用18020元,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卷第206-213頁)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75262元(計算式:57242元+18020元=75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支出犁安中醫傷科診所13200元、正明堂蔘藥行中藥材16320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具等費用9757元,雖提出犁安中藥傷骨科診所用藥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正明堂蔘藥行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聖保祿門市部收據(見卷第39-48頁)為證,但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55、161-166頁)記載略以:原告骨折處仍有部分未完全融合,建議復健治療,觀諸醫療用品及輔助器具等費用9757元,應認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但無從認定後續復健治療有以中藥治療之必要性,是犁安中醫傷科診所13200元、正明堂蔘藥行中藥材16320元,尚無法證明為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2、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3日回診經檢查,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處尚未癒合,且目前因無法蹲下,仍須持續回診治療,預為請求1萬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55、161-166頁)記載略以:原告骨折處仍有部分未完全融合,建議復健治療。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部位相符,足見原告稱骨折處仍有部分未完全融合並非虛妄,但原告於訴訟中既因增加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802
0元而擴張訴之聲明,已超過起訴時預為請求的1萬元,是此部分起訴時的將來給付之訴,既已轉換成現實的損害填補,尚無重複請求之理,應予駁回。
(二)親屬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共計14日住院期間,依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此段看護費用為30800元(計算式:14日2200元=30800元);主張其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共計4日住院期間,依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此段看護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主張其自
102年5月1日後1個月期間、自104年7月24日後1個月期間,共計2個月居家休養期間,依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計算式:60日1200元=72000元),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55、161-166頁)為證。惟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傷勢為主,應僅有半日看護必要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10800元(計算式:30800元+8000元+72000元=1108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因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確有行動不便之狀況,其需要全或半日看護尚屬合理,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主張全、半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經本院審理諸多相同類型案件所知悉,原告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
1、按親屬接送上訴人就醫,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上開給付標準第2條所謂「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於此情形應指實際上確有就醫及接送之必要而言,並非以實際支出金錢為要件,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署立桃園醫院住、出院及回診交通費用858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計算網路資料(見卷第15、49-50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11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四)因傷無法工作致薪資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2年4月19日翌日起至10
4年6月30日止,因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請求依當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44446元、228564元、231276元,共計有504286元,提出正萬能清潔行開具收入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固稱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車禍前,於該處上班,薪資約2500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網路資料(見卷第55-57頁),原告101年度所得資料扣繳單位名稱並非正萬能清潔行,且依10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為「無業」(見卷第74頁),原告復陳稱該工作是去母親開的清潔行幫忙,是否為固定常態性的工作,不無疑問;原告空言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致薪資之損失504286元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11001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7月25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為證。自104年8月24日(即
104年7月24日後休養1個月)起至年滿65歲之日即145年10月7日止,計約41年又1月餘,茲以41年為基準,因其基本工資20008元,勞動能力之減損經鑑定為4%,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11001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21.000000004%=211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鑑定結果(見卷第201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80萬元: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住院臥床多時,且骨折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格外痛苦,治療復原期間內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且此精神痛苦持續相當期間,日後尚有台大醫院鑑定之「右側股骨幹骨折述後,彎折角度約3度,上下樓梯及蹲下姿勢呈不對稱情形」後遺症,堪認精神痛苦非輕,故本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2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68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
110頁背面),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將該保險金額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615400元(計算式:75262元+9757元+110800元+8580元+211001元+20萬元=615400元),再加計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806元,則為702206元,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70%後,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為210662元(計算式:702206元30%=210661.8)。是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應將所受損害總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806元,經計算為12385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乃於104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卷第6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