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千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8號、第92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千易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鎮豪犯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饒千易、黎鎮豪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詎饒千易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初某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先在網際網路上購得仿半自動道具手槍1支後,向黎鎮豪詢問如何改造槍管,而黎鎮豪竟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告知饒千易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即得購得槍管,並陪同饒千易前往不詳模型店購買槍管1支,而為饒千易製造非制式手槍提供助力。嗣 饒千易復 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租屋處,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挫刀1支將前述槍管貫通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饒千易並以放置火藥及底火之方式,將其另自行在不詳處購得之子彈空殼5顆,放入火藥及底火而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5顆(下合稱系爭8.9子彈)完成,並持有系爭手槍及系爭8.9子彈。其並於104年2月11日晚間,持系爭手槍及系爭8.9子彈前往位於同鎮大坪頂山區試射子彈1發,確認系爭手槍製造完成(系爭8.9子彈於試射後剩餘4顆)後,並持續持有前開槍彈。
二、黎鎮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
4年2月15日前不久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4樓4之2室之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設備,以不詳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5顆(下合稱系爭8.8子彈),並以不詳方式貫通其原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玩具店內所購得而持有之槍管
1支及撞針1個其中之槍管,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並持續持有前開其所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8.8子彈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及撞針1個(下稱系爭撞針)。
三、嗣經警獲報於104年2月15日23時許,依法前往黎鎮豪前述租屋處、其友人 陳志豪 之租屋處(即同號3之1室),及於翌日(即16日)0時40分許,前至 饒千易所 有、停○○○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千易(就被告黎鎮豪之案件而言)、證人陳志豪及 黃泓獻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饒千易、黎鎮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饒千易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即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饒千易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黎鎮豪之案件而言),業據其於供前具結,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㈡〔詳如附表A卷宗對照表,下同〕第56頁、第59頁),應足以擔保該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之可信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㈥第6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㈥第185頁反面至第193頁;卷㈧第6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饒千易部分:
被告饒千易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千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㈥第105頁反面至第
108頁反面),並有槍枝、彈匣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197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40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及非制式子彈
4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現剩3顆)扣案可證。綜上,被告饒千易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黎鎮豪部分:
訊據被告黎鎮豪固然坦承其確有如事實二所示製造系爭8.8子彈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一所示與被告饒千易共同製造系爭手槍及系爭8.9子彈之犯行。其辯稱:如事實一所示系爭手槍及系爭8.9子彈均為饒千易所有,當天是饒千易到其租屋處找伊借工具要改造其手槍,伊不知道饒千易當時身上有帶槍,後來警察來,饒千易就離開,伊不知道饒千易將該槍枝留在現場等語(參見卷㈥第62頁)。經查:
⒈如事實一所示部分:
⑴針對如事實一所示被告黎鎮豪有無幫助被告饒千易製造系爭
手槍乙節,證人饒千易於本院時證稱:系爭手槍跟系爭8.9子彈均是伊買來在自己埔里租屋處改造的。槍枝部分,伊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6000多元購買道具手槍,自己貫穿槍管,把阻鐵弄掉,伊有買另外的槍管,槍管是伊跟被告黎鎮豪去模型店用3500元買的。子彈也是伊自己改的,放火藥跟底火。被告黎鎮豪並沒有跟伊一起改造手槍,改造完伊將手槍、子彈都放在黎鎮豪那邊,在員警查獲時,伊看到警察來就先跑了,槍彈都丟在現場。改造手槍是伊從模型店買來改造的,伊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意思是,伊有請教黎鎮豪要怎麼買那個槍管,如何改造,黎鎮豪說這個3500元就買得到,所以伊就跟黎鎮豪去模型店買,伊沒有付3500元給黎鎮豪。伊是在自己租屋處改造的,伊在查獲地點時只是在整理零件而已等語(參見卷㈥第109頁至第114頁)。復查證人即被告黎鎮豪與饒千易之在場友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饒千易、黎鎮豪,搜索當日伊在場,有些扣案物是饒千易所有,有的是黎鎮豪的,伊看過,所以知道是他們的,伊看過他們在被查獲的地方整理被查扣的東西,有看到他們把東西放在袋子裡面,都有去摸去整理,扣案物是誰拿過去查獲現場的伊不知道,伊沒有看過饒千易或黎鎮豪在查獲的現場製作子彈或槍枝,不知道槍枝或子彈是在哪裡做的,扣案槍枝是饒千易的,因為有看過饒千易摸過等語(參見卷㈥第105頁至第108頁),自證人陳志豪之證述觀之,亦堪以認定饒千易確實有出入查獲地點,並確實有整理接觸系爭手槍,且系爭手槍亦確實為饒千易所有,復觀諸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卷㈥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亦足以認定被告黎鎮豪確實有大批製造槍彈之工具放置在查獲地點,且被告黎鎮豪本身亦確實具有製造槍枝之能力與常識,此亦為其所是認,衡諸常情,被告黎鎮豪在饒千易向其請教如何改造槍枝時,確實有能力告知其貫通槍管之方式,且有足夠知識提供予饒千易,告知饒千易到何處購買槍管。況且,證人饒千易於案發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自己所製造槍砲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自上情以觀,證人饒千易即應無對被告黎鎮豪有何構陷誣指其有告知貫穿槍管之方式及提供工具之事實之動機,是而,被告黎鎮豪前揭所辯,即非不能採信。
⑵證人饒千易固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手槍是伊在網路上先買
槍,之後拿給被告黎鎮豪改裝,黎鎮豪說只要換槍管就可以打,手槍有試射1發,彈匣的4顆子○○○鎮○○○○街做的,伊有在旁邊幫忙,伊給黎鎮豪槍管的錢3500元,改造設備都是黎鎮豪的,只有黎鎮豪會改槍等語(參見卷㈡第5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先稱:槍管為伊在網路上購買,然復改稱:槍管是伊託被告黎鎮豪購買,伊再自己改裝等語;另又稱:槍管為伊跟被告黎鎮豪去模型店購買的,為伊自己改造等語(參見卷㈥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83頁),而就證人饒千易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確認證人饒千易於偵查中所述,確為偵查筆錄所載,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㈥第183頁至第185頁),堪認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並無記載不確實之虞。
從而,證人饒千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迭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而本院調閱被告饒千易所另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案卷核閱結果,饒千易亦確在另案自白其在該案所扣押之槍枝為其所製造,其將槍枝放置在另案共同被告 郭家瑋 之處所等語(參見卷㈥第276頁至第278頁),此部分之供述亦與該案證人郭家瑋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知道被告饒千易在改槍,在前兩天有看到等語互核相符(參見卷㈥第290頁),足認饒千易確有改造槍枝之能力,復自前開⑴所示證人饒千易、陳志豪之證述內容,及前揭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觀之,系爭手槍確實為饒千易所有,衡諸常情,被告饒千易改造系爭手槍,自毋庸由被告黎鎮豪共同改造,僅需由被告黎鎮豪提供協助即可,從而應認證人饒千易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黎鎮豪前開告知饒千易貫穿槍管及帶饒千易前往購買槍管等情之證述,應無悖於常情,綜上情以觀,益徵證人饒千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屬可採,縱證人饒千易前揭偵查中對於被告黎鎮豪是實際參與製造乙情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齟齬,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綜此,堪認證人饒千易於審理時就被告黎鎮豪前開告知饒千易貫穿槍管及提供工具借予饒千易製造槍彈使用之行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⑶另針對被告黎鎮豪對於饒千易改造該槍管之幫助過程乙節,
固然證人饒千易先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手槍是伊在網路上購買後拿給被告黎鎮豪改裝等語(參見卷㈡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槍管是伊託被告黎鎮豪購買,伊再自己改裝等語;另又稱:槍管為伊跟被告黎鎮豪去模型店購買的,為伊自己改造等語(參見卷㈥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83頁),迭有不一致之供述。然有關該槍管為被告饒千易自己改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被告黎鎮豪究為幫助被告饒千易前往購買槍管,抑或陪同被告饒千易購買等節,則有認定上之疑義。然按關於實體事實之認定,倘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據此,此部分之事實,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黎鎮豪之認定,從而,即應認該槍管為被告黎鎮豪在被告饒千易詢問後,陪同被告饒千易前往購買者,併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黎鎮豪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⒉如事實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㈥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黃泓獻於偵查中;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卷㈢第59頁至60頁;卷㈥第105頁至第10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1978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9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64頁至第67頁;卷㈥第7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8.
8子彈5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現剩3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黎鎮豪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饒千易如事實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黎鎮豪如事實一所示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資訊及帶同共同被告饒千易前往購買槍管,使共同被告饒千易製造槍枝之方式,對於正犯饒千易資以助力,使饒千易易於實行製造槍枝之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黎鎮豪如事實一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然關於實體事實之認定,倘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即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黎鎮豪前述告知共同被告饒千易貫穿槍管及帶同其購買槍管而幫助共同被告饒千易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堪認定,而有關其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則因仍有疑問,無從認定,亦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即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黎鎮豪如事實二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及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饒千易如事實一及被告黎鎮豪如事實二所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行為,製造數量各為5顆,俱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其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饒千易前揭如事實一所示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犯行後,持續持有系爭手槍及系爭
8.9子彈,其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被告饒千易此部分應僅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而被告黎鎮豪前揭如事實二所示製造非制式子彈、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系爭槍管犯行後,亦持有系爭8.8子彈及系爭槍管、系爭撞針,被告黎鎮豪持有系爭8.8子彈之行為應為製造系爭8.8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系爭槍管及系爭撞針之犯行,則俱應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所吸收,則被告黎鎮豪此部分即應僅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及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俱不另論以持有之罪。
㈤又被告饒千易前述如事實一所示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罪,及被告黎鎮豪如事實二所示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應依刑法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㈥被告黎鎮豪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饒千易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2月初前某日,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黎鎮豪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9號、102年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饒千易就其所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黎鎮豪就其所犯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部分,然於本件均無因其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與本條文要件不合,爰俱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政府查緝甚嚴,被告饒千易、黎鎮豪均明知此情,竟猶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饒千易、黎鎮豪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卷㈡第27頁;卷㈢第30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饒千易、黎鎮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之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黎鎮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刑法第38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據此: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不含已試射之1顆)、附表
二編號1(不含已試射之2顆)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俱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不含已試射之1顆)部分在被告饒千易前述如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不含已試射之
2顆)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在被告黎鎮豪如事實二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饒千易犯如事實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參見卷㈧第61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黎鎮豪犯如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黎鎮豪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卷㈥第195頁反面),分屬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為被告饒千易、黎鎮豪所有,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饒千易如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及被告黎鎮豪如事實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本件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經查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本案審理範圍之認定:㈠本件檢察官於1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移送併辦意旨(10
4年度偵字第966號、第967號),查該移送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公訴意旨(104年度偵字第928號、第92
9號)所指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
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由被告黎鎮豪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俱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固認為此部分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低度行為,俱應為被告饒千易、黎鎮豪如事實一所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等語(見起訴書二),故應認為被告黎鎮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本即應在起訴範圍,自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黎鎮豪就起訴意旨所指有關如事實一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無法證明,而僅能證明被告黎鎮豪成立幫助犯,亦如前述,且被告黎鎮豪此部分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要與其所犯幫助製造槍枝部分無關,依前開最高法院說明,被告黎鎮豪此部分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無從因吸收而不另予論罪,自應依審理結果為數罪之諭知。又就被告饒千易部分,經調查此部分扣案物均非屬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饒千易有何此部分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應為其所犯如事實一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前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低度行為,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與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製造非制式子彈罪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說明。
㈢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事實三內容雖敘及被告饒千易另涉製造無殺傷力、業已膛炸之手槍1支,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此部分之主觀犯意,亦未記載既未遂之結果,應認不在起訴範圍,且該槍枝依據起訴意旨,業已膛炸,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該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是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就被告黎鎮豪被訴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黎鎮豪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共同被告饒千易共同基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在104年2月初某日,由被告黎鎮豪提供設備、簡易零件、技術,另由共同被告饒千易在旁協助,共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因認被告黎鎮豪另共同與饒千易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製造非制式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千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系爭8.9子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鎮豪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其辯稱:系爭8.
9子彈均為共同被告饒千易自己製造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千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事實一所示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為其自己單獨製造等語,已如前述,固然證人饒千易先於偵查中曾證稱:4顆子彈是共同○○○鎮○○○○街做的,伊有在旁邊幫忙等語(參見卷㈡第56頁),然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無非在防範共犯之自白因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有關系爭手槍並非被告黎鎮豪所改造,而係共同被告饒千易所自行製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饒千易固然於偵查中證稱:改造手槍是伊在網路上買槍,之後拿給黎鎮豪改裝,黎鎮豪說只要換槍管就可以打,手槍有試射1發,彈匣的4顆子○○○鎮○○○○街做的,伊有在旁邊幫忙,伊給黎鎮豪槍管的錢3500元,改造設備都是黎鎮豪的,只有黎鎮豪會改槍等語,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被告黎鎮豪製造系爭手槍之證述除因與審理時證述內容不一致而有瑕疵外,本件其他證人證述或扣案物等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黎鎮豪確有製造系爭手槍之事實,而無從對於證人饒千易偵查中之證述為足夠之補強,依前述規定,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黎鎮豪製造系爭手槍之唯一證據,據此,自不能採為被告黎鎮豪製造系爭手槍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黎鎮豪有此部分與共同被告饒千易共同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嫌,應認被告黎鎮豪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黎鎮豪所涉此部分幫助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事實一所示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
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饒千易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鑑定結果:可發射│││(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含mode│子彈具有殺傷力。│││4980)│lgun│(臺灣南投地方法││││彈匣1│院檢察署104年度││││個)│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原扣案│鑑定結果:採樣1│││組合直徑8.9±0.5mm金│4顆,│顆試射結果:可擊│││屬彈頭而成)│其中1│發,具殺傷力。││││顆已試│(臺灣南投地方法││││射,現│院檢察署104年度││││剩餘3│彈保字第16號扣押││││顆。│物品清單)│└──┴───────────┴───┴────────┘附表二(被告黎鎮豪所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原扣案│鑑定結果:採樣2│││組合直徑8.8±0.5mm金│5顆,│顆試射結果:可擊│││屬彈頭而成)│其中2│發,具殺傷力。││││顆已試│(臺灣南投地方法││││射,現│院檢察署104年度││││剩餘3│彈保字第17號扣押││││顆。│物品清單)│└──┴───────────┴───┴────────┘附表三(被告黎鎮豪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槍管(已貫通)│1個│鑑定結果: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本院104年度投│││││保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2│撞針│1個│鑑定結果:土造金│││││屬撞針,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本院104年度投│││││保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四(被告饒千易製造非制式手槍所使用工具)┌──┬───────────┬───┬────────┐│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挫刀│1支│(本院104年度投│││││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五(被告黎鎮豪製造非制式子彈所使用工具)┌──┬───────────┬───┬────────┐│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底火│8個│(本院104年度投│├──┼───────────┼───┤保字第226號扣押││2│火藥│2包│物品清單)│├──┼───────────┼───┤││3│螺絲起子│1組││├──┼───────────┼───┤││4│ 喜德丁 │2包││├──┼───────────┼───┤││5│鑽尾│1支││├──┼───────────┼───┤││6│手持砂輪機│1支││└──┴───────────┴───┴────────┘附表六(其他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彈殼│1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2│非制式彈殼│16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3│非制式彈殼│10顆│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4│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5│非制式彈頭│2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6│非制式彈殼│5顆│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7│非制式子彈│3顆││├──┼───────────┼───┤││8│非制式彈殼│1顆││├──┼───────────┼───┤││9│非制式彈殼│1顆││├──┼───────────┼───┼────────┤│10│槍管(已貫通)│2個│(本院104年度投│├──┼───────────┼───┤保字第225號扣押││11│槍管半成品(未貫通)│2個│物品清單)│├──┼───────────┼───┤││12│撞針│5個││├──┼───────────┼───┤││13│彈簧│1盒││├──┼───────────┼───┤││14│槍枝零件│1包││├──┼───────────┼───┤││15│滑套│1個││├──┼───────────┼───┤││16│彈簧│1個││├──┼───────────┼───┤││17│槍身(改造手槍半成品)│1個││├──┼───────────┼───┼────────┤│18│底火塞│2包│(本院104年度投│├──┼───────────┼───┤保字第226號扣押││19│電子秤│1個│物品清單)│├──┼───────────┼───┤││20│挫刀│1支││├──┼───────────┼───┤││21│絞刀│2支││├──┼───────────┼───┤││22│鑽石鑽尾│1盒││├──┼───────────┼───┤││23│帶柄羊毛輪│1包││├──┼───────────┼───┤││24│研磨鑽頭│1盒││├──┼───────────┼───┤││25│挫刀│1支││└──┴───────────┴───┴────────┘附表A(卷宗對照表)┌─┬───────────────────────┬──┐│編│卷宗名稱│簡稱││號│││├─┼───────────────────────┼──┤│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0號卷宗│卷㈠│├─┼───────────────────────┼──┤│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8號卷宗│卷㈡│├─┼───────────────────────┼──┤│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9號卷宗│卷㈢│├─┼───────────────────────┼──┤│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6號卷宗│卷㈣│├─┼───────────────────────┼──┤│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7號卷宗│卷㈤│├─┼───────────────────────┼──┤│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宗一│卷㈥│├─┼───────────────────────┼──┤│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7號卷宗│卷㈦│├─┼───────────────────────┼──┤│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宗二│卷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