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雨旋
選任辯護人蔡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何 陳玉蘭 告訴被告吳雨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被 告 吳雨旋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41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中華路1412巷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何陳玉蘭 騎乘醫療代步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亦未依規定斜穿道路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陳玉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吳雨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陳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雨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中華路時,與告訴人何陳玉蘭駕駛之醫療代步車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事實。
6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醫療代步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