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福全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黄福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和解書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福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

(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保全人員,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侵占他人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按期給付賠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亦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已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宣告。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復審酌其和解金額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1

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100,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給付30,000元;

㈡餘款70,000元共分5期給付,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前4期各給付15,000元,第5期給付10,000元。

㈢由被告逕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

㈣上開各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黄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福全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113年12月30日,在大富社區(彰化縣○○市○○○○0段000巷)擔任夜間保全,大富社區有2格臨時汽車停車格,收費方式為第1小時免費,第2小時起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由保全負責收費及開立收據,按月繳交給管理委員會。黄福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下列3筆停車費侵占入己,未繳給管理委員會,亦未出具收據:

  ①113年12月25日19:11-21:42,000住戶 林可晟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停車,30元;

  ②113年12月25日21:25-23:07,000住戶 陳京 巧訪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停車,30元;

  ③113年12月29日20:44-23:10,000住戶 陳京巧 訪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停車,60元。

二、案經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鄭錡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福全坦承侵占上開②③之停車費,並供稱:我那段時間身上沒有錢,拿這2筆錢去加油,對於①之停車費真的沒有印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錡雯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可晟、陳京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大富社區保全駐警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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