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3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王來發 (原名 王良丞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來發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邀被告陳宗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0,257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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