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家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2、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家朋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 呂承諺 (TELEGRAM暱稱「宝宝」)、 李鐮邦 (TELEGRAM暱稱「二齒」)、 鄭承瑋 (TELEGRAM暱稱「檳榔」)、「富強集團東尼」、「順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依提領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2%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第349號、第449號、第630號、第631號、第760號、第80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呂承諺、李鐮邦、鄭承瑋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莊家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人頭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呂承諺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李鐮邦或鄭承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李鐮邦或鄭承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莊家朋,並由莊家朋持之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李鐮邦或鄭承瑋,並由李鐮邦或鄭承瑋轉交予呂承諺,復由呂承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程泓欽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 李品璋許桓祐蔡佳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2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然至114年5月28日始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審理),上述兩部分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而屬同一案件因重複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但因本院繫屬在先(114年4月16日),而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判決,兩案亦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松宙113偵5902字第1149014558號函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12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新北偵卷第5-8頁、偵5902卷第1-5頁、偵5902卷第104-106頁、偵10393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15、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泓欽(偵5902卷第7-11頁)、李品璋(新北偵卷第47-49頁)、許桓祐(新北偵卷第59-60頁)蔡佳蕙(新北偵卷第67-68頁)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新北偵卷第9-13頁)、(附表二編號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21-25頁)、(附表二編號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29-31頁)、(附表二編號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33-37頁)、李品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新北偵卷第51-57頁)、許桓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61-65頁)、蔡佳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明細(新北偵卷第71-75頁)、(附表編號1)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02卷第13-14頁)、被告112年9月17日提款影像截圖(偵5902卷第15-20頁)、程泓欽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902卷第22-31頁)、程泓欽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2卷第53頁)、程泓欽之匯款明細(偵5902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2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②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款項。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2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件9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2萬+2萬+1萬2千+2萬+1萬+2萬+2萬+2萬+2萬+1萬6千+6萬+6萬+3萬+9萬9千+2萬=46萬7千×2%=9340元),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程泓欽

於112年9月16日之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17日0時4分,匯款4萬9,989元。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忠孝

於112年9月17日0時17分、0時18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

於112年9月17日0時20分、0時21分許,分別提領2萬、1萬2,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ATM。

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於112年9月17日0時42分、0時43分許,分別提領2萬、1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ATM。

2

李品璋

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林玉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商品,然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28日21時9分、21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6,050元、4萬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志剛

於112年8月28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ATM。

於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21時45分、21時46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3

許桓祐

於112年9月1日10時30分許,假冒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1日12時7分許,匯款3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陸雲鵬

於112年9月2日0時2分、0時3分、0時4分許,分別提領6萬、6萬、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TM。

4

蔡佳蕙

於112年9月7日18時38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系統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7日19時47分、19時5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瑀軒

於112年9月7日19時5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ATM。

於112年9月7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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