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曾家祐 即新榮製冰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徵收費用標準徵收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未繳納聲請費,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聲請費。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4、135號民事裁定、財產目錄,暨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資料,聲請人所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不動產、機器設備、運輸設備、投資、存款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242,900元計算,應繳納聲請費3,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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