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起訴書雖記載:「李哲侖…復持於現場尋得之不明器具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及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客廳行竊,惟因無法打開門鎖而未能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李哲侖此部分有達到物色之著手程度,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李哲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通霄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70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竊得被害人 李吳宛瓊 所有飲用水之量,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喝水龍頭的水,大概1小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就被告前開所述,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極為低微,本案犯罪情節與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偵訊時自承:我是破壞前門門鎖、敲破門窗,因為廚房門沒關,我有進去廚房拿水喝,本來要進去屋內偷東西,因為恐懼就沒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0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飲用水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顯屬低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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