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鴻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中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新竹市光復路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黏貼於提款卡上一併交付,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也是被騙帳戶資料而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得減輕其刑,是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張驄瀗 等7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頁反面),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豐富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我國詐騙氾濫,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張驄瀗等7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張驄瀗等7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雖與部分告訴人張驄瀗等5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5-1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言而無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張驄瀗等7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2號
被 告 吳鴻鴛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鴻鴛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驄瀗、 郭竣韙 、 林皇佑 、 廖偉廷 、 羅文癸 、 童名鋒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貸款,且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銀行正常貸款流程,亦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對方會做帳戶、讓帳戶有資金流動,顯知悉有不明金流會進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驄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竣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竣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 劉承哲 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承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廖偉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偉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Podcast」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文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文癸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Podcast」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童名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童名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係轉帳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號等、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具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認知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鴻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鴻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張驄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驄瀗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Podca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11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
2
郭竣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郭竣韙之友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許,轉帳2萬3,300元。
3
劉承哲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承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Podca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於112年8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4
林皇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皇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Podca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於112年8月27日11時11分許、32分許、12時12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
5
廖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偉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Podca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6
羅文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羅文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Podca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於112年8月28日12時7分許,轉帳9萬9,600元。
7
童名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童名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Podca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許,轉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