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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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 李亭瑤

李鳳玲

黃清燕

李季芳

李美羚

李佳慧

李佩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蔡朋佐

李木營

李至春

李文湘

李春湖

李春志

李應環

李良富

李宗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結杉

被告 李岱德

于延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全部之通行權存在。

附表所示被告等人,在前項各該共有土地範圍內,均應容忍原告通行、舖設柏油路面,以及在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瓦斯管線等線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為其他妨礙通行或安設管線之行為。

附表所示編號2被告等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bc、cd連線(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項目A)之水泥板圍籬全部拆除。

被告李岱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全部由原告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或被告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其上現有水泥板圍籬阻礙,或為部分被告爭執,是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蔡朋佐、李木營、李岱德、于延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246地號土地,未與西側之彰化縣埔心鄉新舘路直接相鄰,需依序跨越系爭247、248、249地號土地,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袋地;又系爭246地號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考量未來興建房屋時,亦需沿著系爭247(原告等人與被告蔡朋佐共有)、248、249地號土地(未開闢成道路之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瓦斯管線等,以解決民生所需。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同意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及將來的拆除費用,不另向被告等請求。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李結杉(及其代理被告李至春、李文湘、李春湖、李春志、李應環、李良富、李宗祐)以:

  水泥板係上一代祖先所搭建,後來由我們繼承下來,只要原告願意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及拆除費用,我們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朋佐、李木營、李岱德、于延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24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與西邊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因欲利用系爭246土地(住宅區),通行系爭247、248、249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且有舖設柏油路面之必要,以銜接至聯外道路(彰化縣埔心鄉新舘路)。此外,若不經過系爭247、248、249地號土地,無法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瓦斯管線,依日常民生所需自屬可採。而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即將ab、bc、cd紅色連線部分之水泥板圍籬(項目A)拆除及項目B水塔(部分占用0.78平方公尺、被告李岱德所有)拆除,並沿著上開方向及範圍埋設管線,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並為到庭被告李結杉(及其代理被告李至春、李文湘、李春湖、李春志、李應環、李良富、李宗祐)並未反對;至於被告蔡朋佐、李木營、李岱德、于延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同意本件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及將來拆除附圖所示ab、bc、cd紅色連線部分之水泥板圍籬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另向被告等作請求。則本件訴訟費用,併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日鑑測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原告

李亭瑤、林李鳳玲、李黃清燕、李季芳、李美羚、李佳慧、李佩真

被告

蔡朋佐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被告

李木營、李至春、李文湘、李春湖、李春志、李應環、李良富、李宗祐、李結杉、李岱德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被告

李至春、李文湘、李春湖、李春志、李應環、李良富、李宗祐、李結杉、李岱德、于延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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