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毒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4罪,經最高法院(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