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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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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