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訴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司)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起火建物)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所有,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德和公司以生產精油產品為主,廠內堆放大量易燃物質,嚴重危害鄰居安全。又德和公司疏於注意維護,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生火災延燒至緊鄰之三四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伊之機器、水電、裝潢及客戶委託之印刷加工品損壞。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產險公司)已給付約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三萬元保險理賠金,然伊實際損失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德和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伊二千二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一十四元本息。(第一審判命德和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同一公司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駁回同一公司其餘之訴。德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同一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一千零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德和公司則以: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火災發生前伊經消防檢查,若干項目雖未符規定而遭處分,惟均與火災無關。且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伊工廠僅西側受損,消防局只帶回一段電線,檢驗結果為「通電痕」,僅能證明火災發生時此條電線在「通電中」,並不能證明其即為起火點。又火災時,伊工廠內僅有龍腦及無水醋酸,並無樟腦酸,而無水醋酸為伊製造龍腦之主要原料,均在管線內及反應槽中作業,不可能使其逸散,故不可能造成電線、插頭或開關之腐蝕,縱是電線短路起火,亦非伊過失,且伊電線均定期檢修維護,所使用者均係最新最進步之電磁或無熔絲開關(即配線斷路器),並無使用舊型之閘刀型開關之必要,因為更新時未將舊配線移除,祗是留在原處並未使用,實與起火原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同一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和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本息,暨駁回同一公司其餘上訴,與德和公司等之上訴,無非以:依消防人員製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其內容,起火戶為德和公司之系爭火災廠房。勘查人員發現其內部受燒燬損情形以靠西側處受熱燒損、變色、彎曲情形最顯嚴重,西側廠房內西北側處裝置之反應槽均已嚴重受燒燬損,鐵板亦受熱氧化、變形,其鐵板上方堆放之大量易燃性無水醋酸、樟腦酸、龍腦等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嚴重受燒燬損,造成該處受熱程度最為猛烈。再依證人即德和公司員工丙○○之證詞,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德和公司上開廠房之二樓機器運轉區域之反應槽上方之電線。另消防局鑑識人員丁○○之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再參以證人丁○○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民事案件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參佐現場所有跡證,及勘查現場時陪同之甲○○及丙○○所為相關陳述,並將採集所得之電線經消防署鑑定認屬通電痕,且該採集所得電線查無熱熔痕等情,綜合判斷本件起火原因為電線起火。德和公司辯稱該處舊式電線及匣刀式陶瓷開關均無使用云云,難以採信。另證人戊○○第一審證稱內容,其曾前往德和公司進行電氣方面之檢查,然從未更換過任何電源開關或電線,自無從資為有利德和公司之認定。另證人己○○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幫德和公司換過或裝置過電線等語,然依證人丁○○於火災現場起火處採集之電線,與證人己○○所庭呈已為德和公司全部更換之電纜線完全不同,且該反應槽附近所使用之電源開關仍係匣刀式陶瓷開關,非證人己○○所稱之無熔絲開關等情,足認證人己○○所證已將德和公司之電線全部更換為電纜線,並將匣刀式開關更換為無熔絲開關,均與事證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且證人並無任何相關電氣之執照,縱認甲○○有委請其更換、維修,亦未善盡定期維修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以防止引發火災發生之義務甚明。丁○○為勘察火災現場之調查人員,其以電線上無因由外部引起火災造成電線受熱才有熱熔痕,判斷起火原因為電線起火,與消防署之鑑定報告無不合之處。綜上,甲○○負有定期維修、更換公司廠房之電源開關及電線,以防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維修,致生火災,應有過失。同一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與德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同一公司主張其受有機器、維修等費用九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裝潢水電費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客戶委託之印刷加工之紙張、印刷等費用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其他損毀二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各項受損明細表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尚不能遽以其提出之估價單認定損害。第一產險公司就同一公司之損害,經委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理算結果,認為辦公設備折舊後淨損為七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三元,機器及設備折舊後淨損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貨物淨損為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損失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等情,有該公證結案報告書可參,關於辦公設備、機器及設備、貨物等之損失,應以該報告書理算之上開合計金額為可採。而第一產險公司已賠付其中百分之九十即七百一十三萬三千零三元,有火險賠案理算書可參。此外,上訴人之日本芳野機械WB─18D無線膠裝機之損害,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上訴人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合計同一公司已受保險理賠七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此部分損害,不得再請求賠償,同一公司關於辦公設備、機器及設備、及貨物之損失,尚有七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未受賠償。又依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有關機器設備部分,損失時完好新品價值為九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淨損)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即為保險公司估算之全損金額。營業裝修及生財損失時價值為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九元,折舊後淨損為七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以上合計新品完好價值為一千零六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折舊後合計淨損四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折舊合計為六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除新品不折舊外,其他應依使用年限折舊,蓋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原來狀態,而非以新品替換舊品,以獲取額外之利益。同一公司主張依其得再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六條請求有關辦公設備、客戶代工品、加工費損失,德和公司等應再給付九百零一萬六千零十五元,顯非可採。同一公司又主張另有第一產險公司未列入項目之材料、工資云云。惟此為大華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中所無之工資損害或修理項目,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大華公司公證報告第六頁內容已載明損失清點紀錄,不可能有遺漏未納入清點或查驗之項目。同一公司為避免物品之折舊而將零件材料費用縮小,另增加請求鉅額之修理工資,不應准許。況該損失計算明細表,已列有若干修理工資,同一公司既已接受,豈能為避免折舊而為不實之請求。其為避免折舊,而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銷貨單,自非可採。同一公司主張客戶之代工品之損失為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因其保額低於損失,故第一產險公司僅依低保比率賠償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尚有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損失。此部分依大華公司公證報告,確如上訴人所稱減少上開理賠金,而同一公司已與所有代工品貨物之所有人和解,並取得所有代工品貨物之所有人債權與同意,由其代位向第三人求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則同一公司請求德和公司及甲○○再連帶賠償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同一公司又主張上開加工費部分之運費不在理賠項目,計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且第一產險公司計算應理賠金額後,扣除其應負擔自負額百分之十,此部分金額計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云云。惟依據上開公證報告,加工費部分,理賠金額共計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與同一公司所請求包含運費之全部損失金額相同,既無任何折舊或扣除殘額等,且同一公司於貨損後已全額賠償貨物所有人,不可能再有另外之加工運費發生。至於所謂扣除同一公司應負擔自負額百分之十,已由第一審依總額計算判令德和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另營業損失方面,查同一公司於火災發生後,陸續雇工修復,迄至同年十二月中旬陸續完工請款,期間大約為一個月,其主張等待修復期間約一個月,其因不能營業受有損害,尚屬可採。損害之金額,同一公司雖主張其一個月損失為六百萬元,然其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營業收入總額為六千四百零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營業淨利為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之事實,有同一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可參。據此計算營業淨利損失應為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又同一公司主張除損失營業淨利外,應尚有部分必要成本因無法營業仍需支出,例如部分薪資成本,此部分之損害數額證明顯有困難,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依上開同一公司九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為四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換算每月成本為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然有部分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部分因暫停營業毋庸支出,即非損失。且有部分員工於暫停營業期間應仍可繼續上班從事災後重建或例行之行政工作,是以薪資成本亦非全屬損失。綜合一切情形判斷,因為一個月無法營業仍需支出之損害,應以六十萬元為相當。又關於租金部分,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使用承租之廠房營業,同一公司應可免租金之給付,是以該月租金損害,屬出租人之損失。然同一公司仍依約支付九十四年
十一、十二月之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人並同意由其代位求償,有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一個月之租金十二萬元之損害,自應由德和公司及甲○○連帶賠償。以上合計,同一公司因本件火災尚受有損害二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未受賠償。從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和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並將同一公司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德和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並將兩造其餘上訴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同一公司因系爭火災,主張其機器設備受損,請求德和公司、甲○○應連帶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含工資、零件費用)九百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部分,餘均應由德和公司等負賠償責任。原審則以同一公司有逃避折舊之嫌,因此依據大華公司公證報告,就有關機器設備部分,以火災時新品價值九百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即為「全損」金額。惟此所謂「全損」究指整台機器設備之毀損,或指機器部分零件之毀損?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已有未合。況同一公司既已主張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則何以機器設備部分,原審判決仍以新品扣除折舊方式計算損害額,而不得以購買零件委工修復方式回復之,並以該支出費用請求賠償?再者,如以委工方式為機器設備之回復,則零件部分固應扣除折舊,但回復原狀使機器設備得以運作,依常理當另需委請人員,其所需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查同一公司於原審業已提出各廠商出具之報價單以供查證,原審均未予詳查勾稽,逕以大華公司公證報告為唯一依據,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同一公司於原審主張其受有機器、維修費用、裝潢水電費、客戶委託之印刷加工之紙張、印刷費用及其他物品損毀之損害,並提出各項受損明細表及估價單、統一發票之為證。就此單據之真偽及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惟原審判決僅質疑上開估價單是否為系爭火災損害項目之估價單,抑或包含其他原已存在而非火災造成之損害項目,僅以同一公司有避折舊之嫌,而不予採用,未進而詳查真偽,據以認定事實,於法自有未合。末查,原審認同一公司可代位其出租人向德和公司等求償一個月租金損失,惟此所指「代位求償」究指如何法律關係,未說明其法律上理由及依據,即認德和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亦有未當。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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