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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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7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雙線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段與中興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邱添成 ,沿高雄縣鳳山市○○街○○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駕駛人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繼續前行,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到達該路口時,左前車頭撞擊先到達該路口之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造成乙○○○與邱添成2人當場倒地,乙○○○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邱添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兩側肩胛骨骨折、低血鈉、水腦、顱骨缺損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開顱引流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治療後,因外傷性腦創傷,導致言語能力及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完全喪失,臨床診斷為「植物人」,日後日常生活照顧必須完全仰賴他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甲○○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攝之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23日高屏澎字第0986000072號函暨所檢覆之高屏澎區970915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799號函暨所檢覆之980172號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由長庚醫院於97年9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7年6月24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查通知書、長庚醫院98年2月20日(98)長庚院高字第812419號函各1紙等,亦可知被害人邱添成現確為為「植物人」,日後日常生活照顧必須完全仰賴他人,其所受之傷情確為重傷無訛;並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查知何人為真正駕駛人之前,即向承辦警方坦承其為真正駕駛人,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出其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害人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顧,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而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因而上訴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及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所為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非輕,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而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尚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搭載被害人邱添成之駕駛人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無不妥,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惟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7條既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上訴書狀之敘述,而非就上訴書狀所引用、檢附之文書加以觀察、判斷,若上訴書狀本身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是以檢察官所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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