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繼承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竟發現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段○○○○號」等字,經查詢後,始悉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辦理提供與其所○○○區○○段○○段○○○○號基地(下稱系爭二八六地號土地)合併申報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並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申請八二陽字第一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而被上訴人在系爭二八六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北市○○○路七五之一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顯已對伊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祖父 曹賜養 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此之無名契約,亦因曹賜養未將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該契約亦不生效;即令該契約已生效,因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台北市○○○路三八之一號,未居住使用系爭農舍,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情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之返還期限應已屆至,被上訴人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況伊需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之,伊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終止該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向陽管處申請撤銷系爭建照,並向陽管處申請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關於「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段第二八六地號」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倘認先位之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間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樹生事務所)辦理系爭二八六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建照申請事務,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申請建造執照,經陽管處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核發八○年建字第○○三六號建造執照。而上訴人之祖父曹賜養於八十一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予伊,以與系爭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合併申報作為興建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伊則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第一次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核發系爭建照。又曹賜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薛良勳 在不知情下,仍以曹賜養交付之印章蓋用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所附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既未牴觸曹賜養生前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附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旨,自無影響曹賜養之權益,應無礙陽管處已核准系爭建照之效力。是曹賜養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予伊合併申報作為興建農舍建築基地之用,因不以交付土地供使用為內容,尚非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民法上關於使用借貸規定之適用,此亦非借地建屋之關係,而係成立另一無名契約,且該無名契約之內容在未經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辦理負擔註記時,僅屬債之關係,在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似已產生類似「預告登記」之物上之負擔效果,曹賜養及其繼承人依該無名契約,應負有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供伊合併申報農舍基地使用之義務。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因伊借用者乃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農舍,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農舍或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均與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借貸契約無涉。又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曹賜養所有,曹賜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之父 曹永吉 繼承取得,嗣曹永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再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繼承取得。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關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段○○○○號(即系爭二八六地號土地)」等字,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八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惟該農舍未實際坐落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五日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向陽管處申請核發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獲准核發系爭建照。被上訴人又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基地面積及建蔽率均未變更,僅增設系爭農舍之地下室及變更該農舍之高度,亦經陽管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變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證人薛良勳僅為樹生事務所職員,代辦系爭建照事務,對於被上訴人之子 高泉深 帶往其事務所會談之人士,既經介紹為曹賜養,衡情不會無禮去檢查核對其身分,且由本人提出自己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鑑證明及便章為常態,倘與薛良勳會談者非曹賜養,被上訴人或 高泉深大 可代為轉交上開證件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足,而無須大費周章帶同曹賜養前往,足認薛良勳確實有與曹賜養會面,曹賜養並交付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鑑證明及便章。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照時,雖非提出曹賜養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係由薛良勳蓋用曹賜養便章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薛良勳既已告知曹賜養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用途,曹賜養又交付前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便章及印鑑證明,復提供內載「用途:建築使用」之前揭北投區公所函,亦堪認其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興建基地之用,並授權使用上開便章於申辦系爭建照及相關變更設計等手續。則薛良勳基於曹賜養之授權而使用該便章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序為第
一、二次變更設計申請,且該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亦與前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均相同,自不影響曹賜養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合併申報建築基地之意思。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曹賜養」之印文既係蓋用曹賜養之印鑑章,自應推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再參以薛良勳前揭所述其與曹賜養會面時,曹賜養交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有告知曹賜養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要作興建農舍之空地比等情,堪認曹賜養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併申報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使用。又法無規定前開同意書內載文字必須由本人親自填寫,縱令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文字非曹賜養所寫,惟其既蓋用印鑑章於其上,自係認可其內容,尚難因其內容非曹賜養所寫,即遽認是虛。次查,觀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字面意思而言,曹賜養已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棟(即系爭農舍),並為被上訴人申請建照而出具同意書為憑,更遑論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用,根本不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上訴人僅利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空地比合併計算之建築基地,對曹賜養之權益影響較小,應認亦在曹賜養出具前開同意書之範疇。復參以證人薛良勳所述其於曹賜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天,曾告知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係作為興建農舍之空地比等情,益證曹賜養係在瞭解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乃作為被上訴人合併申報農舍建築基地之情況下,始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持蓋用曹賜養印文之土地使用書同意書,作為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憑據,應係符合曹賜養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思。另依陽管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營陽建字第○九七○○○七七六號函內容,足徵被上訴人在系爭二八六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農舍,因有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建築基地,致其最大建築面積由未合併申報前之五○.三六平方公尺擴增到一三二.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以合併後增加之基地面積而變更設計及取得系爭建照。故自應將曹賜養所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視為其同意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合併申報農舍建築基地,而增加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同意書,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提出系爭農舍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時,並未牴觸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之內容,即非屬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另提出系爭四七二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上所述,亦均要難認係侵害曹賜養之財產,則嗣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曹永吉,及於曹永吉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均應受其拘束,亦無財產受侵害之可言。末查,曹賜養並未交付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農舍,即非借地建屋,而係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空地比合併計算之建築基地,自與一般使用借貸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有所不同,且為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型態。並參以被上訴人未與曹賜養約定支付使用費,且曹賜養出具同意使用之憑證名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應認曹賜養與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準此,曹賜養本於上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負有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雖曹賜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子曹永吉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其孫即上訴人因曹永吉死亡而繼承取得該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承受曹賜養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受該無名契約之拘束,而負有繼續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自無所謂無權占有或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以之為系爭農舍之基地使用為目的,是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指系爭農舍不堪使用或經拆除,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無須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情形。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農舍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之情形,則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仍有繼續提供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必要與目的,自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可言。且尚難以被上訴人設籍在台北市○○○路三○之一號,即遽謂其係住在設籍址,而非系爭農舍。則上訴人類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應向陽管處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及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登記事項云云,自乏所據。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等語,為可採信。至於曹賜養依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倘缺少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建築基地,系爭農舍將失所附麗,是其間已構成一體之形態,缺一不可,且顯為曹賜養出借時可預見之事。上訴人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上開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不能藉討自己需用土地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上開無名契約。再者,曹賜養本於上開無名契約所出借之標的物為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而非系爭農舍,且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供作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定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亦無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情形,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居住系爭農舍或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均與上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其得(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即請求被上訴人向陽管處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及囑託辦理塗銷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登記事項所載「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段○○○○號」等字,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無名契約,自屬有正當權源繼續以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要非無權占有或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更與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謂之損害五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本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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