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係泰國籍人,其於民國92年12月1日來台居留,並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內之重安重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重安公司)擔任鐵工之工作,平日並無使用固定交通工具,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腳踏車1台(該車後方變速器拆卸處有黑色之噴漆,為乙○○所有,於94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鄉○○路與銅鑼街口發現失竊),係來源不明之物,又知悉該車之市價應在新台幣(下同)2,000元左右,竟仍於94年9月
17日中午11時許,在銅鑼火車站前廣場,以290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向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予以購買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其將該腳踏車借予不知情之泰國籍同事SUWANNOIWITHOON使用,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鄉○○路○○巷○號前,SUWANNOIWITHOON將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時,適為乙○○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故坦承不諱,然辯稱:其不知道該腳踏車為贓物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SUWANNOIWITHOON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尚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自承伊不認識出售腳踏車之人,伊買車時並沒有取得車輛來源證明,及腳踏車一部約2千元左右,但伊是以290元買入,很便宜等情(詳見偵卷第36頁),顯然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90元之代價購買失竊價值約2,000元的腳踏車、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