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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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宗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宗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持有」應更正為「寄藏」,第五行「私藏」應更正為「寄藏」,並補充「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
二、被告張維宗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
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㈣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理,如有二種以上主刑之修正,在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則自由刑之易科罰金與財產刑之易服勞役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雖有不同,自應依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子彈罪嫌而提起公訴,尚有誤會,然寄藏子彈與持有子彈,具有高低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持有、寄藏罪名,分屬同條項之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驗餘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一顆土造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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